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101號上訴人 林信忠 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 律師被上訴人 陳在賢
余美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余美女為上訴人之配偶,被上訴人陳在賢為上訴人幼年時之舊識,亦為有配偶之人,均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自民國(以下同)96年底某日起,在被上訴人余美女隱瞞上訴人所購置之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7樓之房屋內,先後發生數次性行為;嗣於97年3月7日中午,因上訴人發現家中有上開房屋之地價稅單,要求被上訴人余美女同赴該屋察看,發現屋內竟有傢俱及生活用品,被上訴人余美女始坦承與被上訴人陳在賢間有通姦之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等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512、79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桃簡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等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查被上訴人等之通姦、相姦行為,違反婚約之義務,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使上訴人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情節重大,上訴人自得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以下同)2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予贅述。);對於原法院為其不利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7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陳在賢則以:上訴人請求金額,以被上訴人為水電工之每月收入約為2至3萬元之譜,又無恆產,實非被上訴人能力所能負擔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余美女則以:上訴人迄未與被上訴人離婚,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以身無分文之被上訴人而言,確屬過高,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余美女為上訴人之配偶,被上訴人陳在賢為上訴人幼年時之舊識,亦為有配偶之人,均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自96年底某日起,在被上訴人余美女隱瞞上訴人所購置之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7樓之房屋內,先後發生數次性行為;嗣於97年3月7日中午,因上訴人發現家中有上開房屋之地價稅單,要求被上訴人余美女同赴該屋察看,發現屋內竟有傢俱及生活用品,被上訴人余美女始坦承與被上訴人陳在賢間有通姦之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等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512、79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桃簡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等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等事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頁背面,原審重訴卷第63頁)且有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512號、794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在卷(原審附民卷第5、6頁、原審重訴卷第11、12頁)及原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699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第二審卷宗影印本卷足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亦著有: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一)本件被上訴人等於前揭時地,發生婚外之性行為,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違反婚姻契約義務,共同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查被上訴人余美女係於73年5月6日與上訴人結婚,迄今仍存有婚姻關係,共同育有3名子女,其中2名子女已成年;上訴人年齡為53歲(00年0月00日生),目前從事彈簧工作,98年度名下有數筆房地及投資,財產總額約1,264萬2,587元;被上訴人余美女年齡為46歲(00年0月00日生),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家管,98年度名下有汽車1部及投資2筆,財產總額約3萬0,680元;被上訴人陳在賢年齡為51歲(00年00月00日生),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98年度收入約75萬8,500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財產總額約5萬7,912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參見桃園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1390號卷第23、27頁),並有戶籍謄本(原審重訴字卷第11、12頁)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原審重訴字卷第22至41頁)。本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等通姦、相姦行為,確對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及家庭圓滿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並使上訴人之生活秩序大受影響,所受精神痛苦匪淺,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30萬元為相當,逾越此部分之請求,確屬過高,不宜准許。
(三)查「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不法侵害,而受精神上之苦痛非輕,以致出現「環境適應障礙伴有焦慮情緒」、「頭痛、睡眠障礙、本態性高血壓、其他倦怠及疲勞、焦慮狀態」、「其它內分泌功能檢查之非特定性異常結果,伴有性功能問題」等情事,並提出桃園榮民醫院門診記錄及上海市長寧區民辦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本院卷第44至54頁)為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罹患者為高血壓病症,其診斷書尚建議上訴人休息2-3天、清淡飲食、多飲水顯與本件侵權行為無涉等語為辯,而上訴人並未就其出現上揭症狀與被上訴人等之通姦、相姦之不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因被上訴人等前揭不法行為,致其罹有前揭症狀,要無足取。
(四)綜合上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5前段、第195第3項、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3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確屬過高,不宜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損害,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併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4日(參見原審附民字卷第9、10頁送達證書之簽收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上訴人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駱麗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