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5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傑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傑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傑陞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陳傑陞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意旨之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記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
2所示宣告刑之記載補充為「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記載補充「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對其所犯上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2)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3),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07年8月3日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乙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就所處之徒刑及罰金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1款、第42條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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