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2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淑娟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51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淑娟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淑娟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有罪部份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不肯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惡劣,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輕,請從重量刑;另被告在課堂上以鞭打方式對告訴人為侮辱,係犯以強暴方式為公然侮辱罪,與傷害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關係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班上同學自主決定、互為同意運用教具以求進步,並請導師在必要時督促改下,成績以白膠墊、生活常規以木板檢討管理,與打、體罰、處罰之定義及標準不同,被告沒有故意毆打告訴人之必要;另參憲法第22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笫1條之立法目的、第12條正當防衛、第13條緊急避難等規定,告訴人長期以自我為中心,屢勸不聽,當日因緊急因應全班群起暴動反對告訴人加分,不得不阻卻違法,但未打傷告訴人;告訴人當時站在講桌旁,講桌有高度,空間有所限制,伊並未傷到告訴人,若有打傷,應該手掌皆是傷,為何只傷在魚際骨?全班同學互相合意為進步之替代方案,告訴人可選擇不與同學共同約定或放棄加分、或自行提出其他替代方案等,告訴人出爾反爾,請改判被告無罪;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共賠償19萬元給被害人,如仍認被告有罪,亦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四、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淑娟係成年人,任職花蓮某國立高級職業學校擔任教師,為告訴人張○○(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導師,於民國107年4月3日發放批改完畢之考卷時,被告向該班學生表示:及格分數為60分,分數不及格之學生,差1分以白膠墊打1下等語作為處罰,張○○之成績經加分後雖屬及格,然被告以檢討生活常規為由,要求張○○分擔不及格學生應遭責打之一半次數,即命張○○上講台,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頭椅之木條毆打張○○右手約100餘下,使其受有右手大魚際處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審調查卷內相關之證據資料查明無訛,被告亦坦承確有打告訴人100餘下等情不諱,其證據取捨及價值判斷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符,並無違誤。
(二)被告上訴猶否認有何傷害罪責,並以前詞置辯。然正當防衛須對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始得為之;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本件被告主張本件行為時,因緊急因應全班群起暴動反對告訴人加分,不得不阻卻違法等語,然縱使被告班上學生於案發當日群起反對告訴人加分,但班上同學或告訴人並未對被告有為如何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等不法之侵害行為,被告所辯因緊急因應全班群起暴動,不得不阻卻違法云云,尚屬無稽。至其餘被告所辯班上同學同意運用教具、告訴人未受傷等節,已據原判決於理由詳加說明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第2-5頁),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行,徒憑主觀恣意為有利於己之辯解,實非可取,被告請求改判無罪云云,為無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在課堂上以鞭打方式對告訴人為侮辱,係犯以強暴方式為公然侮辱罪,與傷害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關係等語。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同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人之罪,係行為人以強暴手段作為具體之侮辱方法。本件被告雖有在班上同學面前以木條毆打告訴人手心約100餘下之行為,然被告係基於改善告訴人班上生活常規及學習成效為出發點,對全班同學表示國文沒考60分者,少一分打一下,並以檢討生活常規為由,要求告訴人分擔其他不及格同學應遭責打之一半次數等情,有被告之供述、該校調查被告班級之19位學生自述之內容在卷可按(見他字第789號卷第4頁、偵卷第2827號卷第19頁),證人林○○於原審亦證稱:在秩序上班上為告訴人有稍微分擔一些;整潔部分老師有幫告訴人收拾善後;(問:老師在課堂上是不是公開對告訴人說全班都有進步,所以不能誤會全班讓你讀書沒有動力,以後是不是要改進學著為班級做服務跟協助,也為同學分擔?)是;(問:當天要幫告訴人加分時,全班是不是反對的態度?)是,一開始有;(問:檢討生活常規的木板是不是同學準備?)是等語,告訴人亦證稱當日有10幾個學生被打;老師用木板打伊手心的整個過程中或結束時,沒有跟伊說過什麼話,亦未罵伊,打完後也沒說什麼等情(見原審卷第110、111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前應已表示欲以木板打手心之處罰方式以約束同學生活常規,而案發當天係對全班同學依學習成績及格與否之標準施以處罰,並認平日班上為告訴人分擔較多,故告訴人應為同學分擔受罰,於處罰告訴人之過程中,並無其他對告訴人施加貶抑之言語,則被告客觀上雖有要求告訴人分擔同學不及格應受毆打次數之一半,但主觀上係認告訴人應以此分擔受罰之方式平衡其與班上同學之關係,且當日受罰之同學甚多,難認被告有以此打手心之方式針對告訴人施加侮辱之意思,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以傷害告訴人之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檢察官認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犯公然侮辱罪等語,尚非可採。
(四)原審認被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應可;然考量其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原諒,雖曾表示願意賠償、致歉,惟又附帶多項與本案無關之條件,尚數度諉係起於告訴人未遵守生活常規之過錯,又以全班同學多數意思為由,強化其處罰依據,欲藉此合法、合理化自己所為體罰,對自己犯行毫無悔意,且被告身為班級導師,對於學生之學習行為,應當體察社會環境對於教師之殷切期盼,本於有教無類、因材施教之原則,以人文精神及科學方法,尊重人性價值,致力開發個人潛能,協助個人追求自我實現之方式,正確指導管教學生,然卻以上開體罰方式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對於其心理發展健康亦非無影響,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不佳,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傷害部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綜合被告上訴後猶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19萬元,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亦共同具狀陳稱:因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目前於學校就學狀況穩定,同意不再究被告之過錯,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按,認原審量處被告之刑度仍屬妥適,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被告上訴請求判決無罪或從輕量刑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部分:
1.查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為求學生成績進步、遵守生活規範而觸犯本件刑責,案發時於本案學校已任職10餘年、該校學生所寫感謝被告教學之信函、案發後學校觀課紀錄表記載被告之教學氣氛佳、學生容易理解、生動詳盡(見原審卷第87頁)等情;而本件被告所處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被告為初犯,執行短期自由刑未必利大於弊,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被告已經賠償告訴人19萬元,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狀,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2.又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有所不足,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建立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水源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公然侮辱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徐珮綾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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