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二八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對相對人所發板橋國慶郵局第五七八號存證信函(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五字第八0八九號假處分事件民事裁定而提供擔保,茲因撤回九十年度執全五字第三四0九號假處分執行及前揭撤銷假處分確定在案,為此函催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戶籍謄本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時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