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重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告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惠珍 被告黃木
黃清 和 蔡錦韶 林錦雲 林中歷林軒如 王正信 洪行州 張博欽 張寶貴 郭進鎰 王錦豐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 律師被告美屬薩摩亞進成有限公司(AdvanceSuccessLimited)法定代理人黃木被告美屬薩摩亞比利貿易有限公司(BaileyTrdingLimited)法定代理人黃木被告美屬薩摩亞GoldsunGroupLimited法定代理人黃木被告英屬維爾京群島GoldCraneGroupLimited
Centre,RoadTown.Tottola,BritishVirginIslands兼法定代理人 洪健程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8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訴(98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係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如附表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前經原告於97年5月14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97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在案(該案原審以裁定駁回,原告提起上訴,刻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以101年度重上字第11號案審理中),本案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與97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案內容相同,顯係重複起訴,其起訴不合法,且不能為補正,其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