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聲字第5號

聲請人 陳雅媚

相對人 周俊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1萬6,66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80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新簡字第86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本票之發票人非以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法院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再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且較不受利率波動影響,尚屬客觀妥適,應可作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13年度司票字第4821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並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805號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新簡字第863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訴訟),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其持有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執以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以聲請人在系爭本票簽章欄簽名時,系爭本票之其他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為空白,聲請人亦未授權他人填載,為無效票據,且兩造間並無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裁定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查閱無訛。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之執行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該債權金額之期間內,依法定利息計算之損失。查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簡易事件,參照司法院113年4月24日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修正規定計算,民事簡易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2個月、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個月,系爭訴訟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5年2個月,此段期間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基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受有之損失金額應為51萬6,667元【計算式:200萬元百分之5(5+2/12)=51萬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核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即為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金額,爰定聲請人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蔡震州

陳雅媚

110年5月1日

200萬元

112年4月30日

112年4月30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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