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催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催字第161號聲請人 簡惠月 即勝原汽車電機行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5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證券,聲請公示催告,該證券付款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延平分行」,設於臺北市大同區,有銀行局全球資訊網基本資料可憑,該址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000161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001好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卓金塗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延平分行113年6月30日29,348元YP-0000000002好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卓金塗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延平分行113年7月31日37,275元YP-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