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229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曾綉純 被告 曹瑞蘭
曹朝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之規定,請求:(一)被告間就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5年7月21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於105年8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塗銷買賣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曹瑞蘭所有。(二)被告曹朝俊應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所有權為被告曹瑞蘭所有。經查,原告係主張被告間之前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曹朝俊應辦理塗銷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曹瑞蘭所有,依照上開說明,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對被告曹瑞蘭之債權)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土地之價值)低於原告主張對被告曹瑞蘭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經查,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土地價值161,86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高於原告對被告曹瑞蘭之債權額54,133元(28,670元+25,463元=54,133元,見卷第5、6頁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2149號債權憑證),依前開決議,以原告對被告曹瑞蘭之債權額54,133元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慶生附表:
宜蘭縣○○鎮○○○段○○○○○號土地:
土地公告現值3,300元/平方公尺×面積654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3/40=161,8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