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53號聲請人 沈永吉 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陳冠甫 律師被告 許自齊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8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4年度醫偵續字第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沈永吉以被告許自齊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2月8日以104年度醫偵續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5年1月29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8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前該處分書於105年2月17日送達聲請人偵查中之送達代收人,聲請人於10日內之105年2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醫偵續字第10號全案偵查卷宗及高檢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82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自齊係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下稱馬偕醫院)大腸直腸外科之主治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聲請人之胞姊即被害人 沈惠珍 於101年11月間因出現解血便之情形,前往馬偕醫院求診,於同年12月18日接受被告施行大腸癌切除手術,並開始接受化學治療(下稱化療)。被害人於102年2月6日因預計於翌日將接受化療,而依往例先由醫檢師進行化學檢驗,然於檢驗發現有Toxicgranulation(有毒顆粒)等情,被告原應注意此已非大腸癌化療患者正常現象,超出被害人所服用之化療藥物(Capecitabine)副作用之結果,而屬敗血症之預兆,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忽略被害人有上開現象,僅開立止瀉劑Loperamide及加強食慾之Megestrol等藥物予被害人服用,且對於被害人當時同行友人 張瑪莉 要求住院治療乙情置之不理,故對於被害人病情之惡化顯有重大過失。復被告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發現被害人有Toxicgranulation之現象,竟未將102年2月6日之檢驗結果詳實載入其業務上作成之屬於病歷○部分之102年2月7日之門診紀錄單,以作為診斷之參考依據,竟仍沿用同年1月25日之檢驗數據,而已有未盡醫療之責。又被害人於102年1月26日第2次化療後,發生數日腹瀉,體重已迅速降低,惟被告於102年1月12日、1月26日、2月7日所製作之門診紀錄單,卻始終記載被害人之體重為57公斤,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馬偕醫院對於病歷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僅於102年1月12日第1次化療前1日(102年1月11日)進行1次生化檢驗,其後均未再進行生化檢驗,顯示被告自102年1月12日以後即未確實掌握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實有過失。嗣被害人於102年2月8日轉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急診,於同年月11日轉入加護病房治療,惟因高血鉀、酸血症及腎衰竭,於同年月13日5時52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及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五、本院之判斷: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資參照。
㈡聲請意旨固稱:被害人於102年2月6日血液檢查已出現Toxic
granulation之警訊,惟被告除開立止瀉藥外,並未做任何檢查及檢驗以排除感染情事,也未告知被害人或陪同親友病情及血液檢查結果,故被告之醫療行為完全抵觸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103年3月27日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之鑑定意見,亦未盡其主治醫師之注意等語。惟依一般醫療常規,醫師遇有Toxicgranulation之狀況時,會先觀察病人身體狀況及生命徵象,以抽血檢查方式,追蹤血液變化,並告知病人如有狀況應立即就醫,而被害人於102年2月6日血液檢查結果,白血球數值呈現正常狀態,未有感染徵兆,且依102年2月8日被害人因腹瀉至屏東醫院急診室就診之病歷紀錄,被害人由急診室離院時,其血壓160/92mmHg、體溫36.5℃、脈搏90次/分、呼吸20次/分、血氧飽和度100%,是2月8日被害人由急診室離院時,生命徵象相對穩定,故可推測被害人於102年2月7日至被告門診就醫時,被害人之生命徵象亦屬穩定等情,有被害人之馬偕醫院及屏東醫院病歷在卷可考(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醫偵續字第10號卷第159頁正反面、第62頁至第63頁反面),且上開醫審會鑑定書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醫偵字第5號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從而,由上揭被害人血液檢查結果及其穩定之生命徵象,既可認被害人於102年2月7日至被告門診就醫時並無感染或其他應收院治療之情形,則被告依被害人當時主訴之腹瀉症狀予以開立止瀉藥物,並無抵觸上開醫審會鑑定意見之情形,亦難認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處。
㈢聲請意旨復稱:依一般醫療常規,癌症病患接受化學治療期
間,診治醫師應進行化療之副作用評估,在本案中,被告未做任何副作用評估,病歷亦僅簡單記載並患有腹瀉症狀,對於應做之評估如排便次數及特徵均未詢問、均無任何紀錄,此醫療行為嚴重違反醫師執行化療時應踐行事項等語。然聲請意旨上揭所稱「醫療常規」,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依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謂「醫療常規」是否為真,已屬有疑;況被告有無對被害人進行化療所產生之副作用進行評估乙節,顯不能僅以被告未在被害人之病歷上記載上揭聲請意旨所稱之事項,即認被告並未進行評估。再被害人因罹患大腸癌第3期(pT3N1aM0,stage3b),於101年12月18日手術後,接受輔助化療,於102年1月12日及1月26日門診完成療程,因化療藥物(capecitabine)之副作用包含有腹瀉,故被害人有腹瀉症狀尚屬於正常現象,上開醫審會鑑定書鑑定意見亦如是認(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醫偵字第5號卷第13頁反面);況被害人於102年2月7日門診後,並未進行化療,是被告於102年2月7日依被害人當時主訴之腹瀉症狀予以開立止瀉藥物,應無聲請意旨所謂「嚴重違反醫師執行化療時應踐行事項」之情。
㈣聲請意旨另稱:Toxicgranulation可能導致敗血症(如上
開鑑定意見所稱),因而產生高血鉀、酸血症或腎衰竭之結果,被害人因敗血性休克於102年2月11日無呼吸心跳,合併急性腎衰竭及白血球數低落,然醫審會卻未對被害人主要死因即敗血性休克與Toxicgranulation之連貫性做說明,完全忽視後續Toxicgranulation感染的發展,況假設真如被告所稱,其未將102年2月6日檢驗報告更新,則被告是否並未察覺到被害人已有Toxicgranulation徵狀發生?倘若如此,在被告未察覺被害人已有遭受感染之情況下,怎可能十足把握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又怎可能證明其未有違反醫療常規?相反的,倘若被告已知悉被害人檢驗出Toxicgranulation結果,卻未依照醫審會說明之醫療常規作法,續為抽血檢驗及觀察,即有違反醫療常規之事實等語。惟上開醫審會鑑定意見係稱:Toxicgranulation雖可能為敗血症預兆,然敗血症仍須併有其他症狀並由相關檢查證實,例如發燒或以血液培養結果之細菌等更進一步之臨床症狀及檢查報告來證明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醫偵字第5號卷第13頁),並非如聲請意旨所稱:「Toxicgranulation可能導致敗血症」,是此部分聲請意旨所述已有誤會。再被害人於102年2月6日所做之血液檢驗結果及被害人於同年月7日、8日就醫時之生命徵象,均未顯示被害人有感染情形,前已敘明,自不能逕以被害人於102年2月6日所做之血液檢驗結果出現Tox
icgranulation,即認此為被害人於102年2月11日所發生之敗血性休克之預兆,進而推論被告於102年2月7日所為之醫療處置為有過失。又被害人102年2月6日之血液檢驗報告既存於被害人之馬偕醫院病歷中(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醫偵續字第10號卷第159頁正反面),自不能僅以被告疏未在電子門診紀錄單上更新貼上102年2月7日之檢驗報告,即推認被告確未看到102年2月6日之血液檢驗結果,亦不能以聲請人單方推測逕認被告未察覺被害人有Toxicgranulation。
而被告於102年2月7日門診時之醫療處置並未抵觸上開醫審會鑑定意見乙節,前已詳敘,此節聲請意旨復再指訴:倘若被告已知悉被害人檢驗出Toxicgranulation結果,卻未依照醫審會說明之醫療常規作法,續為抽血檢驗及觀察,即有違反醫療常規之事實等語,即非可採。
㈤聲請意旨再稱:被害人於102年2月7日時已腹瀉數日,顯有
影響其體內電解質之平衡,縱為化學治療藥劑之副作用結果亦同,故被害人(聲請狀誤載為「被告人」,應予更正)於產生上開腹瀉症狀時,除活動能力已有降低外,被告理應踐行如醫審會意見,即刻進行生化檢驗之必要等語。惟上開醫審會鑑定意見係稱:每次進行(大腸癌)化療前,依一般醫療常規,不需每次皆踐行生化檢驗(因僅有大幅度肝功能及腎功能發生變化時,始須改變化療藥物之劑量及判斷是否繼續進行化療);生化檢驗內容應包括肝、腎功能及電解質(
GOT、GPT、Cr、Na、K)等語,此有上開醫審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醫偵字第5號卷第13頁反面),可知醫審會之鑑定意見係認當患者有大幅度肝功能及腎功能發生變化時,因須改變化療藥物之劑量及判斷是否繼續進行化療,方需在進行大腸癌化療前進行生化檢驗,並非如聲請意旨所稱僅有腹瀉數日之情形即需進行生化檢驗。況被害人於102年2月7日門診時,被告並未排定要再進行化療,之後確實亦未進行化療,此有前揭病歷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於102年2月7日並無為被害人進行生化檢驗之必要。從而,聲請意旨以被告於102年2月7日未進行化療之生化檢驗為由,認被告因業務過失而導致被害人死亡,顯屬無據。
㈥聲請意旨又稱:臺北地檢署及高檢署雖均稱102年1月25日之
血液檢查數據非同年2月6日之數據乙節,應係電腦作業系統會直接將前次病歷(聲請狀誤載為「病例」,應予更正)帶入,被告未將血液檢查數值更新為2月6日之檢驗數據,實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可言,然此之事實,卻忽視聲請人一再強調關於102年2月6日檢驗結果早已發現Toxicgranulation此一事實,因此毒性顆粒發現,事涉被告後續一連串醫療行為之合法性以及是否合於醫療常規之診療行為,已如上述,則前開臺北地檢署及高檢署處分書所稱,顯與上開論證未符,可證被告疏未登載102年2月6日檢驗報告已有業務過失之情節等語。然就102年2月7日門診紀錄單上記有被害人同年1月25日血液檢驗數據乙節,被告係辯稱:102年2月7日門診紀錄單所載血液檢查數值,係同年1月25日血液採檢檢查的數據,並無不實,因為是電子病歷,如果沒有去除,資料就會留在上面,伊並無登載不實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醫偵字第5號卷第18頁正反面);且查102年2月7日之門診紀錄單上所載血液檢查數值確為被害人於同年1月25日之血液檢驗數據,並非被告憑空虛捏之數據;而被害人馬偕醫院病歷中之門診紀錄單及血液檢驗報告均屬電子病歷形式,並非被告手寫或以實體紙張黏貼製作等情,有被害人之血液檢驗報告及門診紀錄單在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醫偵續字第10號卷第150頁至第159頁反面),則被告辯稱:因為是電子病歷,如果沒有去除,資料就會留在上面等語,尚非無稽。從而,被告是否故意在102年2月7日之門診紀錄單上登載不實之血液檢驗數據,顯有疑問。再被害人102年2月6日血液檢驗報告既存在於被害人之馬偕醫院病歷中可資參閱比照,被告當無故意在102年2月7日門診紀錄單虛偽登載不實之血液檢驗數據之理,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自不能僅以102年2月7日門診紀錄單上所載之血液檢驗數據係同年1月25日之數據,即認被告涉有業務登載不實犯行。此外,不能僅以被告未在電子門診紀錄單上更新貼上102年2月7日之檢驗報告,即逕認被告未察覺被害人102年2月6日之血液檢驗結果有Toxicgranulation,且被告於102年2月7日門診時之醫療處置並未抵觸上開醫審會鑑定意見所指之醫療常規等節,前已敘明,是聲請意旨此節所指,亦非可採。
㈦據上,本案被告為被害人所為之醫療處置,依卷內現存之全
部證據尚難認有未盡注意義務之疏失,且其醫療處置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無法認定有因果關係,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犯行,是聲請人稱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登載不實犯行等語,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偵查卷內現存全部資料,於法並無違誤。則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葉力旗
法官黃傅偉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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