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姜宇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9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姜宇蔚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龍安街2段往龍林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前劃設黃虛線之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非超車時不得駛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駕車時精神狀況不佳,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貿然向左跨越黃虛線,侵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適有告訴人 張漢源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行經,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遂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兩側性膝部擦挫傷、右側腓骨外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性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4年3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