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何清芳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羅建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高聿艷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宗言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自 陳於 和德昌公司擔任服務員一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107年5月領有年終獎金5067元。另查其名下無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債務人民國107年7月8日、10月15日、11月16日陳報狀所附存摺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等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20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450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另於每年6月、10月各增加清償2000元,合計共清償6年6期,總清償金額為34萬8000元,清償成數5%;本金清償成數17%【計算式:4,50072+(2,000+2,000)6=348,000;348,0006,881,441=
5.05%;348,0002,098,614=16.58%】,並於每期當月20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34萬8000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可處分所得2萬7808元;其名下無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與朋友1人租住於台北市信義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萬7190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扶養其父親費用4000元後,個人每月消費性生活費用為1萬3190元,含伙食費6000元、租金及水電瓦斯費合計5191元、手機及網路費799元、雜支及日用品費600元、交通費600元,支出項目及金額皆屬生活所必需,且總額低於台北市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6157元,應無浪費情事。
(三)債務人之父現住台北市萬華區,名下無財產,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3994元,因罹患肺癌,需至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常有醫療費支出,故由債務人及其弟、妹等扶養義務人合計3人每月各給付扶養費4000元,有提出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核其費用總額合計1萬5944元,未逾於台北市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6157元,應屬符於倫情而屬合理。
(四)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收入過低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收入2萬2000元,扣除必要支出1萬7190元後,提出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4500元,另於每年6月、10月加計年終獎金各增加清償2000元,已將每月餘額4810元提出9成4即4500元以清償,且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費均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難謂有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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