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76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陳天翔
被告薛來俤
薛秋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薛來俤、薛秋英、薛靜雯、薛靜萍、曠慧芳、曠維傑與被代位人 薛靜雲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薛由金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薛來俤、薛秋英、薛靜雯、薛靜萍、曠慧芳、曠維傑各按附表二編號①至④所示比例負擔(原告部分,係依被代位人薛靜雲如附表二編號②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代位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而本件遺產即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位在本院轄區,是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款或同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曠慧芳、曠維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原告乃被代位人薛靜雲之債權人,並已就被代位人薛靜雲取得執行名義;又被代位人薛靜雲與被告乃被繼承人薛由金之全體繼承人,卻未就被繼承人薛由金所留系爭遺產辦理分割,導致原告遲遲不能就被代位人薛靜雲之應繼分執行取償。因被代位人薛靜雲明知其尚有債務未償,復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猶怠於行使其訴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薛來俤、薛秋英、薛靜雯、薛靜萍、曠慧芳、曠維傑分割遺產之權利,是原告乃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
㈠被告薛來俤、薛秋英、薛靜雯、薛靜萍到庭表示彼等均無意見。
㈡被告曠慧芳、曠維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遺產原屬訴外人薛由金所有,因薛由金於民國89年5月23日死亡,系爭遺產遂由「被告薛來俤、薛秋英、薛靜雯、薛靜萍、曠慧芳、曠維傑與被代位人薛靜雲」共同繼承,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職權查調之土地登記資料、土地申登案卷以及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參;其次,原告主張其乃被代位人薛靜雲之債權人,被代位人薛靜雲與被告薛來俤、薛秋英、薛靜雯、薛靜萍、曠慧芳、曠維傑所共同繼承之系爭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乃被代位人薛靜雲之現有財產,因被代位人薛靜雲怠於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導致原告遲遲不能就被代位人薛靜雲之應繼分執行取償等情,亦經本院職權查詢被代位人薛靜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核閱無訛,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俱未爭執上情,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首開主張俱為真實。
㈡按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時,其既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則不可列債務人為訴求之被告。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參看),性質上為「財產權」,且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是其自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第按債權人行使前開代位權,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債權人之債權倘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即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且所謂「保全」,乃指保全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務人得以清償債務而言。承前,被代位人薛靜雲積欠原告款項未償,而被代位人薛靜雲與被告薛來俤、薛秋英、薛靜雯、薛靜萍、曠慧芳、曠維傑共同繼承之系爭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則為被代位人薛靜雲之現有財產,因被代位人薛靜雲怠於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導致原告遲遲不能就被代位人薛靜雲之應繼分執行取償,是自客觀以言,堪信被代位人薛靜雲之責任財產,已經無法確保原告對於薛靜雲之債權,並可認原告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薛靜雲對被告薛來俤、薛秋英、薛靜雯、薛靜萍、曠慧芳、曠維傑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自係於法有據,核無不當。
㈢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定。且法院以裁判分割共有物時,就其分割方法,有裁量權限,固可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仍應具體斟酌公平(均衡)原則、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格、分割後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分割方案之妥適決定(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5號、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8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遺產客觀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彼等繼承人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為分管之約定;本院考量系爭遺產之現狀以及全體繼承人之主觀意願,兼衡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同屬分割遺產之方法之一,而原告代位債務人薛靜雲起訴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將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不僅未經薛由金之全體繼承人提出反對,尤無涉於所有權及使用現況之變動,而能兼顧全體繼承人之最大利益(蓋全體繼承人均為系爭遺產之所有權人,而得依法管理、使用系爭遺產,並因分割而可單獨處分其取得之應有部分,甚至是就其應有部分設定負擔),同時亦能確保原告將來執行拍賣債務人薛靜雲應有部分之適法可行,是訴外人薛由金所留系爭遺產,倘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之方式而為分割,應屬妥適併能周全系爭遺產完整使用之整體社會經濟效益,基此,本院認系爭遺產之分割,不宜採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之方式,而應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再依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分割遺產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原告代位薛靜雲起訴請求,雖屬於法有據,然被告薛來俤、薛秋英、薛靜雯、薛靜萍、曠慧芳、曠維傑之應訴,亦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使然,況系爭遺產既因迄未協議分割,始經原告代位起訴求為裁判分割,則兩造顯然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參酌全體繼承人就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各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附表一】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①
基隆市
安樂區
保定段
×
0000-0000
148
公同共有1分之1
薛由金所留遺產
②
基隆市
安樂區
保定段
×
0000-0000
47
公同共有1分之1
薛由金所留遺產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編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備考
①
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薛由金所留遺產
【附表二】
薛由金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
編號
姓 名
應 繼 分
①
薛來俤
4分之1
②
薛靜雯
薛靜雲
薛靜萍
公同共有4分之1
(再轉繼承 薛來泉 之應繼分)
③
薛秋英
4分之1
④
曠慧芳
曠維傑
公同共有4分之1
(再轉繼承 薛月英 之應繼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