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猛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6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巫猛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巫猛川於民國103年5月5日下午6時許至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上某工廠內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153巷46弄口前,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54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巫猛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曾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49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又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行車安全產生莫大危害,復衡酌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酒後所駕駛之車輛種類、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未造成人員傷亡、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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