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238號
原   告 大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號
被   告 台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56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被告之委託,承辦高速鐵路台中車站
地區區段徵收地上改良物補償費之查估相關事項。嗣原告依
照被告所提供之資料,於中華民國(下同)87年8月24日,
前往訴外人 蔡玉山 處查估,因被告提供之資料錯誤且不完整
,進而誤將訴外人蔡玉山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下朥
小段66地號上、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路○段807之
100號房屋之建築改良物,屬於公路局道路拓寬之補償費部
分,亦查估在內。事後,被告審核過程亦疏忽未發現該錯誤
,致訴外人蔡玉山於88年8月13日前往台中縣烏日鄉農會領
取補取費時,在原應領取之補取費外,溢領40萬8,567元。
嗣經原告多次將此事告知訴外人蔡玉山,要求將溢領之款項
繳回被告台中縣政府,詎訴外人蔡玉山置之不理。而原告顧
及與被告尚有諸多合作關係,不想因為該事件導致兩造關係
決裂,且為讓被告承辦人員便宜行事,因而於88年11月30日
以聖企字第321號函文向被告表示「關於訴外人蔡玉山溢領
補取費408,567元,本公司同意於申請第二期服務費下先行
扣墊,俟結案追繳後再請歸還‧‧‧」。被告事後亦多次函
請訴外人蔡玉山將溢領之款項繳回被告台中縣政府,詎訴外
人蔡玉山至今均置之不理,而被告台中縣政府亦追討無著。
詎料,被告承辦人員為推諉卸責,竟於95年10月31日以府地
區徵字第0950301340號函覆原告「‧‧‧因貴公司查估作業
疏失誤將本區段徵收範圍外之地上物列入查估‧‧‧本案損
失金額408,567元自貴公司查估服務費中扣除」云云。足見
,被告將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轉嫁由原告公司承擔,進而拒絕
給付該筆服務費,實屬無理由,為此,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對於被告抗辯被告積極追討該筆遭溢領之408,567元,但
追討無著,自應由原告負責賠償云云。
⑴惟查,依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行政機關若欲請求返還溢
領補償費,應由行政機關提起一般給付行政訴訟,並非由
行政機關單方裁量核定金錢給付或提起民事訴訟。
⑵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
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其處分書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
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逾期不履行,主管機關得移
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
有明文。惟該條項所稱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同法施
行細則第二條所定,係指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
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罰鍰及怠金、代履行費用或其
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依該規定所舉之稅款、滯納
金、滯報費等,均屬可由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
錢給付,可知上開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稱其他公法上應給付
金錢之義務,係指可由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
給付。本件請求返還溢領補償費,係基於公法上之不當得
利請求權,上訴人並無裁量核定之權,性質上非屬行政執
行法第十一條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且本件上訴人本於
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係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
之規定,其請求權之行使、返還之範圍等均須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條至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上訴人並無單方裁量
之決定權,足認上訴人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基於與被
上訴人相同地位,故上訴人所發之催告返還溢領補償金,
無非係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債務,尚非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所
為之形成或下命之行政處分,顯與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
一項所定之要件不合。又上訴人並未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原審亦未依法闡明,逕以該條規
定據為判決依據,已有未合,況縱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
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僅係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
之規定,如法律關係之兩造有爭執時,因行政機關並無單
方裁量核定之權限,仍應由行政機關提起一般給付行政訴
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13號判決參照

⑶是以,本件被告擬請求訴外人蔡玉山返還溢領補償費,應
提起一般給付行政訴訟,並非由被告單方裁量核定金錢給
付或提起民事訴訟。足見,被告之所以追討無著該筆遭溢
領之款項,係因追討之方法錯誤,與原告根本無關,但其
非但不知自我反省及導正追討之方法,反而無端遷怒原告
並拒絕給付該筆服務費,實屬不該。
(二)再者,被告抗辯,本件係肇因原告作業錯誤,致遭溢領40
8,567元,故原告應負責賠償云云。
⑴查被告始初僅有提供如「附件」之資料而已,該資料標示
不明且不完整,導致原告誤將訴外人蔡玉山所有坐落台中
縣○○鄉○○段下朥小段66地號上建築改良物查估造冊
經縣政府審核後發價,事後才告知該建築改良物屬於公路
局道路拓寬之補償費部分,不屬於本次補償範圍。事後,
被告審核過程亦疏忽未發現錯誤,致訴外人蔡玉山於88年
8月13日前往台中縣烏日鄉農會領取補取費,在原應領取
之補取費外,溢領408,567元。足見,被告承辦人員為推
委卸責,將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轉嫁由原告承擔,進而拒絕
給付該筆服務費,實屬無理由。
⑵又原告至今尚不知遭溢領之款項係如何計算而來。按當事
人就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倘當
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斟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
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就相關徵收作業文書等資料乃立於證據優勢之地位
,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負有於訴訟過程中提出徵收
作業文書等資料之義務。是以,請被告提出徵收作業文書
等資料,以明事實真相。
四、證據:提出大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88年11月30日聖(88)企
字第三二一號函、臺中縣政府89年5月25日八九府地區徵字
第一四一三三七號、臺中縣政府95年10月31日府地區徵字第
0950301340號函及96年3月26日府地區徵字第0960073998號
函、高速鐵路台中車站地區預定範圍圖、高速鐵路台中車站
地區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臺中縣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
清冊等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
(一)本件高速鐵路台中車站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建築改良物
補償費溢領事件,係肇因於受委辦地上物查估之原告誤將
毗鄰本區段徵收範圍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工程處台一
乙線道路拓寬用地上之地上物(建築物)併予查估列冊補
償,且該建築物補償費業於88年8月12日由訴外人蔡玉山
領畢,致造成被告損失,此有原告於88年間向鈞院提起刑
事自訴時,亦承認誤將屬於公路局道路拓寬之補償費查估
在內,又被告發現是項錯誤後,即依「高速鐵路台中車站
地區區段徵收用地地上改良物委託查估契約書」第20條規
定並經原告88年11月30日聖(88)企字第321號函同意後
,將該溢領款由原告查估服務費中先行扣墊,俟被告追討
有著後再行支付與原告,是被告將損失自原告查估服務費
中扣除,於法並無不合。
(二)案經被告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求為判決本件訴外人蔡玉
山應返還溢領款項,並經鈞院90年10月6日以90年度沙簡
字第24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15,861元,及自90年
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嗣經訴外人蔡玉山提起上訴,經鈞院以:「‧‧‧查系爭
溢領建築改良物補償費,確肇因於高速鐵路台中車站特定
之土地改良物區段徵收,核屬公法上爭議,宜循行政相關
法規解決之,‧‧‧」於91年3月29日以90年簡上字第484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上訴人負擔。」,被告遂依據行
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以92年9月25日府地區徵字第259284
號行政執行移送書,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雖經蔡玉山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
止執行,該院以93年8月13日93年度停字第6號裁定,該聲
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不合,而駁回其聲請
。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復以93年8月27日
中執辛92年費執專字第00049895號函復被告略以:「右開
案件不屬於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所稱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之案件,爰依法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至
此被告雖積極追討該溢領款項,惟尚無所著,依據本件「
高速鐵路台中車站地區區段徵收用地地上改良物委託查估
契約書」第20條規定,本案係因原告查估作業錯誤致造成
被告損失,若追討無著自應由原告負擔賠償,故本件被告
自原告查估服務費中先行扣墊該溢領款項,於法尚無不合

(三)另有關原告指摘被告提供之資料有誤乙節,查被告前以87
年8月18日87府地價字第213040號函檢送台12甲線(現改
編台一乙線)ok+000-ok+300段改善工程用地徵收案各
項補償費清冊影本乙份予原告,請原告於辦理查估作業時
參閱,原告自應依據本區段徵收範圍圖及上述資料辦理查
估作業,且原告於88年間向鈞院提起刑事自訴時,亦承認
誤將屬於公路局道路拓寬之補償費查估在內,足見本件確
係肇因於原告本身作業之錯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
並無理由。
(四)另依據本件合約書第2條規定:「工程範圍:高速鐵路台
中車站地區區段徵收用地範圍內,由甲方同時提供區域範
圍圖給乙方作為查估依據,經乙方同時簽收。但甲方得指
派專人現場協助指界為準。」,原告如對辦理查估範圍有
疑義時,自應要求被告協助確認範圍,原告既無相關疑義
,則應依範圍辦理查估,原告自始即知悉本件區段徵收範
圍僅包含朥段下朥小段66地號土地,並不包含同段同
小段66-3及66-5等地號土地,該等地號於公路局第二區
工程處辦理台一乙線(原台12甲線)拓寬工程用地徵收前
(86年6月2日)即已分割完竣,不屬本案區段徵收範圍用
地,顯見本件確係肇因於原告本身作業錯誤所致。
(五)又原告指稱至今尚不知遭溢領之408,567元係如何計算而
來,惟查本案各相關應領及溢領金額分算之調查表及補償
費清冊等皆係由原告計算及繕造,本件訴外人蔡玉山原領
取之補償費計744,488元,經鑑定後分算出其應領補償費
計335,921元,其溢領之款項即408,567元,原告稱其不知
,實為卸責之詞。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六)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及第335條第1項分別規定:「二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
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本件既係因原告誤估在
先,被告主張依據本案合約書第20條約定自其查估服務費
中扣除,並依前述民法相關規定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高速鐵路台中車站地區區段徵收用地地上物改良
物委託查估契約書、大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88年11月30日
聖(88)企字第三二一號函、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沙簡字第
241號民事判決及90年度簡上字第484號民事判決、臺中縣政
府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停字第6
號裁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93年8月27日中
執辛92年費執專字第00049895號函、臺中縣政府87年8月18
日87府地價字第213040號函、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
1274號刑事判決、高速鐵路台中車站地區建築改良物調查表
、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位置圖、工程徵收土地各項補償費明
細表、高速鐵路台中車站地區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高速鐵
路台中車站地區建築改良物深水井補償清冊、蔡玉山拆遷補
償費溢領案示意圖、高速鐵路台中車站地區建築改良物鑑定
圖現況調查表(蔡玉山)、高速鐵路台中車站地區建築改良
物調查表。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二造爭執之點為:
(一)原告依約查估訴外人蔡玉山地上改良物價值時,是否依二
造契約書所載範圍內為之?如原告越界查估,是否因被告
提供之作業範圍圖有誤所導致?
(二)被告是否可依法主張因原告錯估而多發給訴外人蔡玉山之
補償費,由原告請求之給付服務費中抵銷?
二、經查:本件原告查估之依據為與被告所訂定之「高速鐵路台
中車站地區區段徵收用地地上改良物委託查估契約書」及「
作業範圍圖」,而系爭多查估訴外人蔡玉山之地上改良物乃
坐落朥段下朥小段66-3及66-5地號上,而該朥段下朥
小段66-3及66-5地號是否在二造前述契約書查估之範圍內
?依原告主張,該朥段下朥小段66-3及66-5地號是由同
小段66地號分割出來,自應包括在被告委託查估之同小段66
地號範圍內,但為被告否認,並稱:「我們與原告定的合約
明確是指六六地號,不包括六六之五地號,在訂立契約當時
就有六六之五地號,當然不包括在內」、「原告應該按照我
們指定的邊界查估,如果對邊界有意見,應該請求我們派員
去指界測量」等語;而二造對前述66-3及66-5地號土地是在
86年間自66地號土地分割出及二造間前述查估契約書是在87
年間訂定之事實均不爭執,顯可易見,二造於87年間訂定前
述查估契約書時,該系爭之66-3及66-5地號土地,業已自66
地號分割出(86年間即已分割出),是原告主張被告委託查
估之66地號當然包括66-3及66-5地號之土地在內,即欠依據
,而不可採。
三、次查:依前述二造間查估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工程範圍:高
速鐵路台中車站地區區段徵收用地範圍內,由甲方(指被告
)同時提供區域範圍圖給乙方(指原告)作為查估依據,經乙
方同時簽收。但甲方得指派專人現場協助指界為準(不含剔
除範圍土地)」,而前述之66-3及66-5地號土地,並不在高
速鐵路台中車站地區區段徵收用地範圍內,而是○○○鄉○
○路○○路局道路拓寬之徵收範圍,既非在契約約定之用地
範圍內,原告加以查估,即非依二造契約約定查估,在查估
當時,原告亦未請被告派員到場協助指界,自行越界查估,
致因查估錯誤,而使被告多支付補償費,原告對該多支付補
償費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原告辯稱是因為被告提供之
資料不明,且事後被告自己亦未查明有多查估情形,亦有疏
失等,然查:如被告提供之資料不明,依前引契約第二條約
定,可請被告派員指界,原告未請被告派員指界,自是對該
界址應甚明確,且是原告自己查估錯誤,不能推諉以被告事
後未查明而認被告有疏失塞責,所辯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末查:依二造間前述契約書第20條約定「乙方(指原告)所
辦之查估作業,如因而致使甲方(指被告)須負國家賠償責
任,甲方對乙方有求償權或因乙方查估作業疏失造成甲方損
失時,其損失亦應由乙方負責」,是只要係因原告之疏失致
使被告受有損失時,被告所受之損失,依約即應由原告負責
;本件是因原告之錯誤查估致使被告多核發補償費給訴外人
蔡玉山,被告多發放之損失,自應由原告負責,則被告主張
依民法抵銷之規定行使抵銷權,應予准許。而被告合於抵銷
之損失金額為多少?依被告主張為408,567元,原告則認不
知被告是如何計算出該損失,被告則謂「本案各相關應領及
溢領金額分算之調查表及補償費清冊等皆係由原告計算及繕
造,本件訴外人蔡玉山原領取之補償費計744,488元,經鑑
定後分算出其應領補償費計335,921元,其溢領之款項即408
,567元」,原告對被告此部分計算之主張並未爭執,則被
告依原告查估範圍位置等資料,計算出實際應支付給訴外人
蔡玉山之補償金額為335,921元,因被告多支付408,567元(
計算式:744,488-335,921=408,567),而有408,567元之
損失,依約應由原告負責,則被告可主張抵銷之金額為408,
56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408,567元,被告以
依約原告對被告所受損失408,567元應負責而主張抵銷,自
無不符,應予抵銷;原告所請求之服務費,經被告主張抵銷
後消滅,自不應再為准許,而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附麗,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卅
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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