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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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曜徵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62號、111年度調偵字第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黎曜徵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晚間9時11分許,在臺北捷運101世貿站4號出口以手機竊錄告訴人裙底及大腿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一案,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調偵字第759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該案偵查中勘驗被告手機時,發現有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電磁紀錄,被告手機應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3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之罪者,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其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亦明。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案件,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7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惟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供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被告並用以儲存本案電磁紀錄檔案,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自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89號卷,下稱第2089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第65至6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可佐(見第2089號偵查卷第23至31頁),依上揭規定,自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沒收。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3、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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