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婉菁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7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肇事逃逸部份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婉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婉菁於民國99年6月2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段由東向西之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行經上開中山路1段與麻園溪西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麻園溪西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 楊雅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縣○○鄉○○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林婉菁右轉彎未讓楊雅淳之直行車先行,致楊雅淳煞車不及,而與林婉菁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至楊雅淳人車倒地,受有左肩膀、左腰及右大腿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詎林婉菁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未採取其他適當必要之救助,亦未等候警方及救護車到場,即駕車○○○鄉○○○○路由南往北之方向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依楊雅淳所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婉菁涉犯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就被告涉犯肇事逃逸之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林婉菁有罪之證據如下: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雅淳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㈣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可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關於
肇事逃逸部份其承認,其當時確實沒有停車下來查看對方的情形,也沒有報警處理,就自行開車離開現場等語明確,由是足認被告在本件車禍發生之際,對於其所駕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且被害人人車倒地等情,乃屬知情,其竟率爾未施以救助行為或報警處理,且未曾停車查看被害人之受傷情形即逕自離開,顯見其具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意甚明,況被告就其所犯罪名亦已坦認在卷,由是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婉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並未停車查看被害人之受傷情形,亦未留在車禍現場施以救助行為或報警處理,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其行為恐致錯失救護良機,易使交通事故所致危害擴大,惡性非輕,固應施以嚴懲,俾知警惕,惟本院斟酌被告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損害賠償新臺幣4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考,併斟酌被告之品行尚可、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係已婚,與夫同住、經濟狀況係待業中,家計由夫賺錢扶養,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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