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9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9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994號原告 胡照得
陳梅荔 林佩 昱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杜海容 律師被告械源橡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三人,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
000元(計算式:3,000元×3人=9,000元);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88,5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671元,惟其中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及休假日工資759,497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依上開條文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4,13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541元(計算式:9,000元+23,671元-4,
130元=28,541元)。又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5年度救字第227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之聲請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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