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志堯輔佐人即被告之父柯福來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1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72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志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戶籍查詢資料」、「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表」,及「被告柯志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另補充「至於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49頁),並據輔佐人柯福來到庭陳稱:被告智商不好,有在精神科就診,但有時候會忘了吃藥,也會自己亂跑出去等語在案(本院卷第59至60頁),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之健保就醫資料(詳本院卷第39至47頁),確可見被告於案發前後期間,每隔約二至三月會前往精神科就診;然查,被告在案發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所詢(訊)問題大抵尚能切題回答,未見有知覺理會顯然異於常人之情形,且依輔佐人到庭為被告所陳述之就學情形以觀(本院卷第59頁),被告尚能就讀高中普通班,足見其對事物亦有相當之判斷能力,此外遍觀全卷,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情事,自難認被告在案發時責任能力有欠缺或降低之情形」等語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本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又案發時告訴人A女年僅11歲,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之「兒童」,故起訴書認定其為「少年」,容有違誤,惟適用之論罪法條既屬同一,由本院逕為更正即為已足,要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其對未滿12歲之告訴人A女實行性騷擾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尊重與他人相處之界線,竟對告訴人A女實
行本案性騷擾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再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為觸摸胸部,且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故被告此舉較諸對少年違犯之情形而言,犯罪所生危害難謂輕微,而告訴人B女(即A女之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到庭表達無和解意願之意見(本院卷第53頁),故被告迄未彌補本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前載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在精神科就醫之狀況,及輔佐人為被告稱:被告學歷為高中、未婚無子女,目前沒有工作,生活花費由同住之父母在工廠工作所得支應,被告可以自行用餐,然無法自行洗澡,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59至60頁準備程序筆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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