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73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增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75號、第7452號、第877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891號、第11895號、第11896號、第1269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增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增榮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之聯邦商業銀行分行旁之停車場,將其甫於該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 林瓏憲 、 戴仁豪 ,該2人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楊增榮嗣後雖發覺有異,然亦未向聯邦銀行申請停用該帳戶或掛失前揭帳戶資料。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近空。
二、案經 沈渃芸 (原名 沈宥慧 )、 許雲翔 、 蔡雅涵 、 林稚容 、 謝宜芬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楊承翰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楊增榮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6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同時交予林瓏憲、戴仁豪,且於110年11月8日已發現林瓏憲、戴仁豪未依原先約定協助辦理信用貸款,而申請補發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然未向聯邦銀行申請停用帳戶或補發上開資料,該帳戶最終遭詐欺集團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林瓏憲、戴仁豪稱要幫我介紹向聯邦銀行借款,我因此交付身分證、自然人憑證、健保卡及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來他們藉故不歸還,存摺等帳戶資料則稱已丟掉,我打電話到聯邦銀行對方稱要本人到場才能掛失,且我不知道帳號,又因我受強制執行,帳戶有錢就會被扣押,因此未前去掛失,但是我確無賣帳戶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2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之聯邦商業銀行分行旁之停車場,將其於該分行開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林瓏憲、戴仁豪,且被告於110年11月8日時因林瓏憲、戴仁豪未依約代被告向聯邦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而察覺有異,因而將同時提供予林瓏憲、戴仁豪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向主管機關掛失,惟未向聯邦銀行申請停用上開帳戶,或補發提款卡、重設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等情,均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193頁至第197頁、第358頁至第361頁),且與另案被告林瓏憲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並有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佐證其開戶日期(見7452號偵查卷第12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該等款項旋遭提領近空,且本案最後一筆贓款於111年2月17日晚間轉入後,翌日該帳戶最低餘額為新臺幣(下同)6元等情,核與告訴人沈渃芸、許雲翔、蔡雅涵、林稚容、楊承翰、謝宜芬、被害人 陳櫻 、 黃郁維 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7075號偵查卷第6頁、7452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8770號偵查卷第6頁、11896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9頁、12690號偵查卷第14頁、46615號偵查卷第69頁至第73頁、11891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11895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9頁),並有被告聯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聯邦銀行業務管理部111年8月16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44787號函檢附開戶作業檢核表各1份(見7452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及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受詐欺匯款之書證在卷可查,前揭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後轉帳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等情亦堪認屬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辯稱開設聯邦銀行帳戶並交付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林瓏憲、戴仁豪之目的係為辦理信用貸款云云,惟自承其在宮廟認識林瓏憲,再經林瓏憲介紹始認識戴仁豪,與銀行等金融機構全無關聯,對於該2人之本名、聯絡方式均不清楚,亦未索取可證明戴仁豪任職公司之名片或文件(見7075號偵查卷第4頁、本院卷第193頁、第358頁),且就欲辦理信用貸款之金額、還款計畫等細節亦未提出相關佐證;再者,被告如欲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僅需提供帳號供撥入款項即可,無須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銀行或他人,然被告除交付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外,尚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予林瓏憲、戴仁豪而未質疑其等之用途;又被告既供稱平時無使用網路銀行之習慣(見本院卷第358頁),竟於開戶時申請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再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林瓏憲、戴仁豪使用;復觀諸被告自承於開戶時,未告知行員申請辦理信用貸款之事(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然被告既急需信用貸款,且經林瓏憲、戴仁豪告知開戶係申辦信用貸款之必要流程,若非另有隱情,實應向銀行人員說明來意及確認貸款申辦程序與資格,自無隱匿之理。上述諸多情節與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常情均顯有不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60歲,且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對於上情實難以未曾開戶、辦理銀行信用貸款即諉為不知。是以,被告辯稱開戶及交付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予林瓏憲、戴仁豪之目的係辦理信用貸款云云,尚難採信。
2再查,被告於110年11月2日將前揭帳戶資料及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交予林瓏憲、戴仁豪後,於同年11月6日已察覺有異,林瓏憲、戴仁豪除未依約為其辦理信用貸款外,並已失去聯絡,被告因而於同年11月8日掛失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此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提出戶政事務所通報健保署跨機關服務申請書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見本院卷第68頁、第143頁)。且依被告之供述,其當時察覺林瓏憲、戴仁豪在上開期間已冒用其身分證,且於被告掛失身分證後2、3天,林瓏憲、戴仁豪因無法繼續冒用,竟至被告住處大聲叫囂要求被告出面(見本院卷第195頁),足見被告於110年11月8日後2、3天,已知悉其交付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非交至聯邦銀行審核貸款資格,而係由從事不法行為之人控制。被告雖辯稱:其無賣帳戶供人洗錢之意圖,不知道帳戶可以如此使用云云。惟查,被告自承其得知林瓏憲、戴仁豪拒絕返還其聯邦銀行帳戶資料時,曾生氣稱:如拒不返還存褶,將把其等2人帶去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堪認被告知悉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產生對己不利之結果,並知悉可將此事報警處理。惟查,被告自110年11月8日掛失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後,直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再有款項轉入之111年2月7日間,均未再與林瓏憲、戴仁豪聯絡,亦未申請停用帳戶或掛失帳戶資料,此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68頁、第195頁、第360頁)。綜合上情,可認被告於前揭帳戶資料遭林瓏憲、戴仁豪取得後,可預見其等將用以從事不法行為,仍未予停用、掛失,容任林瓏憲、戴仁豪繼續使用其聯邦銀行帳戶收支款項。
3復查,金融機構帳戶具有專屬、私密性,並以本人使用為原則,縱偶遇特殊情況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之情形,亦應是該帳戶所有人之至親等關係,實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故若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收支款項之必要。被告於開設帳戶時,亦經行員宣導提供帳戶交詐欺集團使用,可能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等情,有聯邦銀行開戶檢核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綜上所述,被告將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予林瓏憲、戴仁豪,且於發現其等將用於不法行為時,亦未申請停用、掛失而容任其等利用該帳戶收支款項之行為,自堪認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交付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及洗錢之工具使用,應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該帳戶帳號、密碼之行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提供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所示詐得款項提領處分,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而檢察官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2、4、5、6部分之犯行,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15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分別與原起訴部分(附表編號1、2),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已移送本院併辦部分(附表編號4、5、6)之犯罪事實相同,有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參,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迅速查得贓款入帳情形以利安排車手提領,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本案總計匯入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贓款金額為324,000元,堪認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均非輕微;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家人須扶養,目前從事園藝臨時工,每月平均月收入1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經查,被告固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惟未有證據可認其受有報酬,故無從認定被告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被告提供帳戶之款項非被告所有,且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即未實際掌握本案帳戶及其內之金錢,故被告就本案之詐欺款項尚不具事實上管領權,自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吳志中、白勝文、鄭芸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楊麗文
法官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偵查案號
被害人提出之書證
1
沈渃芸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6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向沈宥慧佯稱可透過zhibang網站投資獲利。
111年2月16日19時12分
網路轉帳1,000元
111年度偵
字第707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15號
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見7075號偵查卷第14頁至16頁)
2
許雲翔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16時15分許,以Instagram向許雲翔佯稱可透過zhibang網站投資獲利。
111年2月15日14時49分
網路轉帳1,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745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15號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Instagram對話紀錄(見7452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
111年2月15日18時25分
網路轉帳
10,000元
3
蔡雅涵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6日13時35分許,以Instagram、LINE向蔡雅涵佯稱可透過zhibang網站投資獲利。
111年2月16日16時31分
網路轉帳1,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8770號
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見8770號偵查卷第23頁至30頁、第35頁至第37頁)
111年2月17日19時許
網路轉帳10,000元
4
林稚容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0日,以LINE向林稚容佯稱可利用循環套利程式,在Exness外匯交易平台操作外匯獲利。
111年2月10日7時51分
自動櫃員機轉帳
1,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189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15號
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外匯交易平台Exness截圖(見11896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9頁)
111年2月10日21時32分
網路轉帳10,000元
111年2月11日0時7分
網路轉帳50,000元
111年2月11日0時8分
網路轉帳50,000元
111年2月15日16時12分
網路轉帳50,000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此筆金額)
111年2月15日16時13分
網路轉帳10,000元
111年2月17日22時25分
網路轉帳30,000元
5
黃郁維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以LINE向黃郁維佯稱可透過zhibang網站投資獲利,且若要提領紅利則需支付技術費。
111年2月15日19時18分
網路轉帳1,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189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15號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見11891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8頁)
6
陳櫻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以LINE向陳櫻佯稱可透過zhibang網站投資獲利。
111年2月17日14時24分
網路轉帳1,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189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15號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zhibang網站截圖、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見11895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8頁、第38頁)
111年2月17日18時46分
網路轉帳10,000元
111年2月17日23時1分
網路轉帳28,000元
7
楊承翰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日前某日,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訊息,之後以LINE向楊承翰介紹假博弈網站「華義數位娛樂」,並佯稱可由電腦代為操作博弈網站賺錢。
111年2月8日21時11分
網路轉帳60,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2690號
存摺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12690號偵查卷第61頁、第65頁)
8
謝宜芬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以LINE向謝宜芬佯稱可透過zhibang網站投資獲利。
111年2月15日22時54分
網路轉帳1,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15號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46615號偵查卷第75頁至第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