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為竣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113年度審簡字第2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上訴人即被告楊為竣(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65至69、73至127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7頁),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三、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論罪: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7日凌晨1時44分前之某時,透過其不知情之母 許來富 向社群網站「臉書」所申請的個人帳號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即許來富的友人 陳伯法 冒稱資金之急需云云,致渠陷於錯誤,於同年月7日凌晨1時44分25秒,將新臺幣5,000元匯入不知情之楊為竣友人 陳宏燐 所申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由陳宏燐轉匯至伊之亦不知情女友 蔡雅筑 所申設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即加以提領,並再將該等款項轉交楊為竣,終由其詐得該等款項,嗣因陳伯法透過許來富訴警究辦,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四、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不服判刑太重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未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其母許來富之臉書帳號,向告訴人訛詐取財,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外,亦對交易秩序造成相當之危害,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及被告雖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與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未婚,無子女,目前與女友同居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可見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判刑太重等節,已據原審審酌在內,且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無新生之量刑事由。從而,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是以被告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