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心儀

代理人 趙禹任 律師

相對人即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陳瑞斌

相對人即債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對人即債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理人 黃志勇

相對人即債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心儀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5號受理,於112年5月23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016,964元,於114年3月2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3月至112年2月)之情形

 ⑴罹患右側大腦梗塞性中風、腦中風並左側肢體無力疾病,左側肢體無力、左上肢功能嚴重損失、行動需使用輔具及左下肢踝足部支架,生活功能需他人協助,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110年4月25日、111年4月25日受領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生存保險金各401.62美元(暫以30元兌換1美元計算,約12,049元)、402.16美元(以30元兌換1美元計算,約12,065元),111年2月7日、111年11月15日曾以新光人壽保單借款各100,000元、10,000元。自110年3月起每月領有家庭生活補助費6,358元(合計24個月為152,592元)、低收身障生活津貼8,836元(合計24個月為212,064元)、每年領有春節慰問金2,000元,110年6月3日行政院核發4,500元,110年6月4日領有漁會疫情補助30,000元,111年3月起行政院每月核發750元(合計12個月為9,000元),112年4月2日領有行政院核發6,000元,每年領有中鋼補助(農曆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各1,000元(2年期間共領6,000元),上開補助均交由母親 陳素英 領取並使用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仍有不足部分,每月均由母親額外資助約5,000元(合計24個月共120,000元)。110年度申報美商威力馬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威力馬公司)所得450元,實際於110年3月25日領取430元。

 ⑵上開各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至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3至4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9至54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5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9頁)、存簿(調卷第53至54頁,清卷第89至96、177至183頁)、身心障礙證明(調卷第25頁)、資產收支報告說明(調卷第55至57頁)、診斷證明書(調卷第47至49頁,清卷第157頁)、母親資助證明書、代為繳納保費切結書及繳納金額(清卷第97、225至22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167頁)、威力馬公司回覆(清卷第71頁)、新光人壽陳報狀(清卷第61至69頁)等在卷可參。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678,700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5,194元(無房屋租金)。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因其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其主張金額高於上開標準,並未舉證,仍以上開金額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04,322元(計算式詳附件)。

 3.準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678,7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04,322元,尚有餘額374,378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016,964元(司執消債清卷一第365頁),高於該餘額374,378元,因此,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務人於109年1月1日至114年7月14日期間並未出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佐(本案卷第23頁)。而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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