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28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俊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已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30號判決上訴駁回,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係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手段均不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毋庸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已有因竊盜案件,而遭法院科處刑罰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其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2度竊取告訴人所管領如附表所示商品,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財物

1

111年11月3日下午1時42分許

「人頭馬1738邑想禮盒附木柄量杯」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499元)

2

111年11月7日上午11時27分許

「蘇格登13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共5瓶(價值共計7,995元)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7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30號判決上訴駁回,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店賣場(下稱大潤發忠孝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架上商品,藏放所攜帶背包內,得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大潤發忠孝店安管課課長乙○○清點商品數量有異後,調閱賣場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駿博租賃有限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失竊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未能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陳桂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財物

1

111年11月3日下午1時42分許

「人頭馬1738邑想禮盒附木柄量杯」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499元)

2

111年11月7日上午11時27分許

「蘇格登13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共5瓶(價值共計7,995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