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6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榮選任辯護人劉喜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46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中簡字第14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榮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哲榮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提供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胡家碩 」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9月21日下午1時32分許,在奇摩網站即時通,向 曾湘婷 佯稱伊係手機廠商,詢問曾湘婷有無興趣與伊合作,致曾湘婷陷於錯誤,向該詐欺集團成員訂購手機,並於100年9月29日上午9時47分及同日下午1時19分,至屏東潮洲新生路郵局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2萬元至被告之彰銀帳戶內。嗣因曾湘婷遲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拍賣人復多次拖延,始發覺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而言,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且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64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曾湘婷於警詢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被告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彰銀帳戶平日由其使用,及被害人曾湘婷前開遭詐騙而匯款入彰銀帳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彰銀帳戶乃其經營體育用品經銷商事業即大鷲實業商行所使用,已經使用10幾年之久,迄今存摺、印章、提款卡仍在其持有中,伊從未交付他人彰銀帳戶資料。大陸客戶 梁惠永 於100年9月向伊購買16萬3593元之貨品,貨款分好幾次匯款,其中部分貨款係囑託臺灣人民以臺灣帳戶匯款,本件被害人曾湘婷2筆匯款6萬元、2萬元,係梁惠永向其買貨之貨款,因當時適逢大陸10日連假期間,梁惠永比較晚通知伊,係用MSN通訊軟體通知伊,故伊對被害人曾湘婷之匯款不疑有他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曾湘婷在奇摩網站即時通,遭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伊係
手機廠商,詢問曾湘婷有無興趣與伊合作,致曾湘婷陷於錯誤,向該詐欺集團成員訂購手機,並於100年9月29日上午
9時47分及同日下午1時19分,至屏東潮洲新生路郵局接續匯款6萬元、2萬元至被告彰銀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曾湘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被告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彰銀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向被害人曾湘婷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尚不足證明被告之彰銀帳戶資料,係由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
㈡被告彰銀帳戶於100年10月13日即設定警示帳戶並禁止交易
往來,此有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01年9月26日彰中港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而觀以卷附被告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自被害人曾湘婷於100年9月29日遭詐騙後迄設定警示帳戶間,該帳戶於100年9月30日、10月3日、10月7日、10月11日、10月12日均有數千元至數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供述該款項均係客戶訂購商品所匯入之貨款,雖尚未提出與前揭每筆匯款金額相符一致,足供證明為貨款之全部證據供憑,然就交易明細中9月30日匯入2萬8545元、10月7日匯入580元部分,則有提出之世大羽球館訂購單影本、客戶 陳汪 全訂購單影本在卷可證,且金額互核相符,堪認至少此兩筆款項確係被告經營大鷲實業商行由購買商品之客戶所匯入無訛;而該帳戶於100年10月3日經以印章、存摺(含密碼)臨櫃提款35萬,餘額2萬5781元,亦有前揭函文可證,而依前揭交易明細,自100年10月3日該次提領後,帳戶仍有多筆款項匯入之紀錄,惟無任何提領之紀錄,迄帳戶於10
0年10月13日遭設定警示之時尚有餘額21萬8801元。由前揭被告帳戶之使用情形,可知於本件被害人曾湘婷遭詐騙後,該帳戶仍由被告供作客戶匯款之用,倘被告確有提供彰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自無可能再使其客戶匯入貨款至該帳戶內,否則其應收取之貨款即有可能遭詐欺集團一併提領,被告豈有甘負此等損失之理,此亦與提供帳戶於詐騙集團者,其自身即不再使用該帳戶,自無可能再使他人匯款至該帳戶內之常情,不相符合。且如認該帳戶係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帳戶乃係作為贓款匯入及提領之工具,為免人頭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衡情詐騙集團於有款項匯入時即應立即提領,焉有可能在帳戶內留存款項而遲遲未予提領,然而反觀被告上開帳戶迄今尚有20餘萬元之存款,被告是否有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實堪置疑。是以,被告辯稱其未曾將彰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等節,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㈢又衡以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之人,其目的即在
於藉提供帳戶以獲取不法利益。惟本案發生時,被告獨資經營大鷲實業商行,大鷲實業商行開設在臺中市○村路○段○○○號1樓,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93年9月30日,營業項目乃販售運動器材及體育用品,如羽球、球拍、運動鞋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復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相片15張附卷可稽,而大鷲實業商行之每月銷售額均有將近100萬,甚有逾100萬元不等,有自100年1月起至101年4月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共8張附卷為憑,而被告名下有多筆土地、房屋、投資,共15筆,財產總額1411萬4969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案發當時,其所擁有及可支配之財產並不在少數,顯非經濟拮据或無資力之人,被告尚無提供其彰銀帳戶予他人使用以獲取不法利益之必要,再參以被告除涉及本案外,未涉及其他刑事案件,素行良好,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衡情被告應不至為小利而自毀前程,故被告實無犯罪之動機,益徵被告是否確有提供其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殊值懷疑。
㈣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辯稱其誤以為被害人曾湘婷2筆匯入之款
項乃大陸客戶梁惠永向其買貨之貨款,並提出相關出售單、交易紀錄單、託運單等為證,據其所提之交易紀錄單,確有16萬3593元之貨款紀錄,惟前揭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大陸客戶梁惠永間確實存有買賣關係,尚無法證明本件被害人曾湘婷2筆匯款,確係梁惠永以何等方式囑託臺灣人匯入之貨款,是被告辯稱其該2筆款項是梁惠永向其購買商品囑託他人匯入之貨款,難謂可採。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院自不能以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能成立,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未曾將彰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非不
可採,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提供其所有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且被告亦無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動機,業如前述,更遑論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件尚難僅憑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彰銀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之事實,而遽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鄭舜元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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