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訴字第3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顏詩蘭
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吉勇
陳毓 祐
鍾秋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哲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以陳吉勇、 陳毓祐 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
具狀追加被告鍾秋齡(雄簡字卷第216頁),該訴之追加部
分固經被告明示不同意追加(同卷第242頁),然原告主張
被告鍾秋齡亦為如附件所示A、B、C部分之占有人,核屬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本件爭點不因原告追加被告鍾秋齡
而有重大變異,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等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12樓
建物(下稱12樓建物)所有權人,該建物如附件所示A(樓
梯間平台,8.22平方公尺)、B(樓梯,3.77平方公尺)、
C(大門)部分均遭被告無權占有,被告自應將該等部分返
還原告;縱認該等部分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
號13樓、510號13樓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13樓二建物)之
一部,則該等部分亦無權占有12樓建物如附件所示斜線部分
(11.99平方公尺),被告陳毓祐既為13樓二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自應將如附件所示A、B、C部分拆除,並將如
附件所示斜線部分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
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12樓建物如附件所示
A、B、C部分返還原告;㈡被告陳毓祐應將如附件所示A
、B、C部分拆除,並將如附件所示斜線部分返還原告(前
揭訴之聲明㈠、㈡部分,請求法院擇一而為勝訴判決);㈢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件所示A、B部
分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9元;㈣就訴之聲明
㈢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附件所示A、B、C部分係屬13樓二建物之一部
,被告鍾秋齡並非該等部分之占有人,至被告陳吉勇、陳毓
祐固分別為該等部分之占有人、事實上處分權人,然附件所
示斜線部分係12樓建物所有權人 顏振成 於民國84年間無償提
供被告陳毓祐使用,嗣原告於受讓12樓建物所有權時亦明知
上情,則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
1等規定,應認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被告另以原告訴之聲明㈠、㈡無理由為審判之解
除條件,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提起預備反訴,並聲
明:㈠確認反訴原告對於12樓建物如附件所示A、B、C部
分之通行權存在;㈡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以不變更如附
件所示A、B、C部分之方式通行,並不得設置妨礙通行之
障礙,亦不得有其他妨害反訴原告通行之行為(以上以原告
訴之聲明㈠無理由為審判之解除條件);㈢確認反訴原告對
於12樓建物如附件所示斜線部分之通行權存在;㈣反訴被告
應容忍反訴原告以不變更如附件所示斜線部分之方式通行,
並不得設置妨礙通行之障礙,亦不得有其他妨害反訴原告通
行之行為(以上以原告訴之聲明㈡無理由為審判之解除條件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雄訴字卷第234頁反面至第235頁):
㈠12樓建物及13樓二建物均為皇宸建設有限公司所起造,12樓
建物之所有權人為顏振成,13樓二建物之所有權人為 顏振長
,於建造完成時,供顏振成作為住家使用。
㈡嗣顏振長於84年10月28日將13樓二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被告陳毓祐。
㈢嗣12樓建物所有權由 周金 看拍定取得, 周金看 並於93年6月
17日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13樓二建物自84年起迄今,均由被告陳吉勇、陳毓祐自用,
原告未曾取得13樓二建物之鑰匙,亦未曾入內確認使用狀況
。又13樓二建物與12樓建物使用不同大門出入,且12樓建物
與13樓二建物不相通,故無法自12樓建物內部進入13樓二建
物。
㈤附件所示C部分為13樓二建物之大門,A部分為平台、B部
分則為12樓通往13樓之樓梯,A、B部分均在C部分所示大
門內。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件所示A、B、C部分均為13樓二建物之一部,其事實上
處分權為被告陳毓祐所有:
⒈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
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
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
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
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
第81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
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
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
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
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
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
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
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事判
決可資參照。又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
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
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
。而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
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
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
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
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民事判決闡述甚詳。
⒉經查,13樓二建物與12樓建物使用不同大門出入,且12樓建
物與13樓二建物不相通,故無法自12樓建物內部進入13樓二
建物,而附件所示C部分為13樓二建物之大門等節,已如前
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㈤部分參照),顯見13樓二建物
雖未為保存登記,然其與12樓建物在構造上彼此區隔,且有
獨立出入之大門直達電梯(即附件所示C部分),在使用上
亦與12樓建物間並無依存關係,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
性,而屬獨立之建物,此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4年上字第345號民事判決同此認定(該判決事實及理由
欄五、㈠部分參照)。再參酌附件所示A部分為平台、B部
分則為12樓通往13樓之樓梯,A、B部分均在C部分所示大
門內等情(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部分參照),足認附件所示
A、B、C部分均為13樓二建物之一部,其事實上處分權為
被告陳毓祐所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部分參照)。原告先
主張附件所示A、B、C部分均為12樓建物之一部,嗣又改
稱係屬共用部分云云(雄訴字卷第246頁反面),於法容有
誤會,均非足採。
⒊從而,原告主張附件所示A、B、C部分均為12樓建物之一
部,而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12樓建物如
附件所示A、B、C部分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陳毓祐以13樓二建物如附件所示A、B、C部分占有12
樓建物如附件所示斜線部分,並非無權占有:
⒈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於89年5月5日增訂施行前,土地與
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
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
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
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
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
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參照該判決全部
裁判意旨,係認為使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應支
付相當之代價,則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至其租金
數額,如當事人間不能協議決定,當可訴請法院裁判,其再
因轉讓而承受土地所有權之人,應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
其再因轉讓而繼受房屋所有權之人,則除有反對之特約外,
應推斷土地所有人對之默許其繼續承租,故不問其後為轉讓
土地或轉讓房屋,其土地所有權之承受人對房屋所有人或房
屋所有權之承受人對土地所有人,均繼續其原來之法律關係
,最高法院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再民法
第425條之1規定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登記
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
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
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
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
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23號民
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13樓二建物如附件所示A、B、C部分占有12樓建物
如附件所示斜線部分(11.99平方公尺)乙節,有高雄市前
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件)為證,顯見13樓
二建物性質上不能與附件所示斜線部分之使用權分離而存在
,亦即使用13樓二建物必須使用12樓建物如附件所示斜線部
分,其利益狀態與前揭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民事
判決所稱「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
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之情形,並無二致。再依
顏振長與被告陳毓祐間就13樓二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契
約書記載:「13層樓梯出入口占用12樓陽台,甲方(即顏振
長)應負責向12樓所有權人(即顏振成)取得無償使用切結
書」、「12樓陽台供13樓出入」等內容(雄簡字卷第80頁、
第81頁反面),可知附件所示A、B、C部分占有斜線部分
,係於顏振長將13樓二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陳毓祐
時,業已存在之事實,而當時附件所示A、B、C部分、斜
線部分,固分屬顏振長、顏振成所有,並非同屬一人,然顏
振成係代理顏振長將13樓二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陳
毓祐,此有上開讓與契約書為證(雄訴字卷第119頁),且
顏振成當時即為13樓二建物之實際使用人(兩造不爭執之事
實㈠部分參照),則顏振成既未於被告陳毓祐使用期間為任
何反對之表示,其利益狀態與前揭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
1457號民事判決所稱「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情形,實無
不同,自應推斷其已默許被告陳毓祐繼續使用附件所示斜線
部分。從而,顏振長於84年10月28日將13樓二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讓與被告陳毓祐時,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固因尚未
施行而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然依前揭最高法院48年度
台上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之同一法理,應認二人間就12樓建物如附件所示斜線
部分具有租賃關係,嗣12樓建物所有權由周金看拍定取得,
並於93年6月17日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時,依民法第
425條之規定,該租賃關係依次移轉於被告陳毓祐與周金看
、原告間,則被告陳毓祐以如附件所示A、B、C部分占用
原告所有12樓建物如附件所示斜線部分,即非無法律上之權
源。
⒊從而,原告主張13樓二建物如附件所示A、B、C部分,無
權占有12樓建物如附件所示斜線部分,而依民法第767條之
規定,請求㈡被告陳毓祐應將如附件所示A、B、C部分拆
除,並將如附件所示斜線部分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12
樓建物如附件所示A、B、C部分返還原告;㈡被告陳毓祐
應將如附件所示A、B、C部分拆除,並將如附件所示斜線
部分返還原告(前揭訴之聲明㈠、㈡部分,請求法院擇一而
為勝訴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上開聲明既經駁
回,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㈢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件所示A、B部分止,按月給付
原告1089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本訴部分)既經駁回,被告另以原告訴之聲明㈠
、㈡無理由為審判之解除條件,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之規
定提起預備反訴(反訴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最高
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同旨),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耀霆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鄭永媚
附件:
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