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小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1299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李孝寬 林鴻明 被告 黃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起訴時以 黃榮興 為被告,其住所係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1樓,經本院職權查詢戶籍資料,並無上開住所之被告戶籍資料,遂發函通知原告補正被告戶籍謄本,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具狀聲請更黃榮興姓名為黃隆興,住居所仍為上址,但未提出被告戶籍謄本,核其更正被告姓名為更正事實上陳述,先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23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號時,因未保持適當間隔而撞擊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181元(含工資4,227元、烤漆8,954元)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仍應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並須證明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系爭B車係因被告過失不法之侵害行為所致,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
六、經查,原告雖提出系爭B車行照、駕照、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僅能證明原告已賠付系爭B車修復費用1萬3,181元予被保險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駕駛系爭A車因未保持適當間隔以致撞擊系爭B車。至於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金山分局)野柳派出所警員 蔡興展 製作之員警工作紀錄簿係記載:「…民眾 彭光磊 自稱他的車RCP-3836號租賃小客車在110年05月22日02時30分左右於野柳仁和宮(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旁的漁港內遭一台車號000-000號計程車撞擊車的左後方,因想要事故證明,故來野柳派出所報案,因該事故為事後報案,且僅提供該車兩張毀損照片,故僅製作工作紀錄來表示於110年05月23日00時300分左右該民眾彭光磊有來本所報案。」可見上開內容係依訴外人彭光磊片面陳述所製作,且經本院職權向金山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經該局以111年5月23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14298968號函覆無受理110報案或派出所處理紀錄,客觀上並無足以證明系爭A車撞擊系爭B車此一事實之證據。又系爭A車之車主登記為合盛計程汽車行,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可參,經本院通知合盛計程汽車行提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間駕駛系爭A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無結果,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侵害行為人,甚且,原告並未提出被告之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別「黃隆興」之資料,有無「黃隆興」其人,顯有疑問。依上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卷內證物均無法採為其有利之憑據,此外,原告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並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3,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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