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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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家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6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A01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複代理人 陳婉寧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即反訴被告A02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婚字第34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及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㈡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拾參萬元。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准兩造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反訴被告任之。
反訴原告得按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3進行會面探視交往。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反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反訴原告A01(下稱A01)對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A02(下稱A02)反訴請求判決離婚、酌定子女監護權、探視權之行使及損害賠償,核與本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A02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9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男、00年0月0日生,現年00歲),然因生活理念不合、夫妻溝通不良及家族相處不睦等問題,經常爭執,致難以繼續和諧相處,伊於94年間曾向原法院請求離婚,經原法院於94年6月6日以94年度婚字第86號判決認定兩造婚姻縱有破綻,亦係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駁回伊之訴確定(下稱離婚前案),此後兩造形同陌路,未曾有任何交集。 嗣伊 曾於97年12月22日、98年1月5日傳送簡訊予A01,盼能解決兩造間之婚姻問題及探視懂事後之子女,然A01均以消極態度不予理會,拒絕與伊聯繫,伊僅能於98年3月10日求助原戶籍地派出所辦理協尋人口,期待A01能出面返家照顧小孩,期間亦未有所結果。是兩造於92年分居後,迄至108年,已達16年之久,期間並無任何互動,未成年子女A03亦由伊一人獨自扶養。A01自92年起即未盡為人妻、人母之責,對於未成年子女A03及家庭均未曾探視、照顧、關心,而伊因工作上規定,需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故於107年11月2日再次撥打A01之手機(通話1分57秒),告知A01可否出面簽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配偶同意書,然A01仍然漠視不理,致使伊無法依法申報,已嚴重影響伊之工作權,亦無法辦理未成年子女之學費補助,兩造間之婚姻顯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且A01之責任較重或與伊之責任相同,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而未成年子女A03自幼即由伊及伊母親負責照護,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伊任之始符合其最佳利益。又自94年6月6日起至108年6月5日止共14年之期間,A01均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則按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計算,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1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126萬元。原審駁回伊扶養費之請求,顯有不當,為此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01應給付伊126萬元。至原審准伊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及探視權行使部分,則無不當,並答辯聲明:A01之上訴駁回。
二、A01則以:A02自稱為警務人員,工作地點不固定,故於91年底未徵得伊同意,即將未成年子女A03送回雲林縣○○老家予婆婆照顧迄今,並要伊外出工作,自食其力,同時拒給婚前承諾每月生活費10,000元,伊多次爭取親自照顧小孩,但均被婆婆及A02拒絕,伊並未擅自離家而棄夫棄子於不顧,且伊僅能在婆家外面看兒子,否則婆婆即報警驅離。又A02不給生活費及手機號碼,僅發2封簡訊,不留簡訊號碼來源,且內容不知所云,致伊無法回電,另伊並未接到A02107年11月2日之來電。A02既稱兩造於離婚前案訴訟後,即無任何互動,則伊自無有任何致生婚姻破綻之行為。然A02婚外情生子,並另組家庭,於104年8月13日認領A04,伊縱未積極修復與A02間感情,實乃肇因於A02先前對伊提出離婚前案,嗣後又發覺A02有外遇生子等情事,深感委屈,是兩造間之婚姻縱有破綻,亦因較可歸責於A02之原因所致,A02訴請離婚,為無理由。再A02從未向伊請求給付A03之扶養費,其前於92年11月28日即已承諾要自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且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審准A02離婚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及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02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至原審駁回A02代墊扶養費之請求部分,則無不當,並答辯聲明:A02之附帶上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A01反訴主張:A02於兩造婚姻存續中與外遇對象產下第三人A04,已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伊遲至A02對伊提出離婚訴訟始得知,而伊於92年間雖遭A02利用各種方法趕出家庭,然多年來恪守本份,努力進修取得學位並得到穩定收入之工作,縱使因為不善感情表達而遲未主動向A02求合,然於婚姻中係過失較低,可歸責程度較輕之一方,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反訴請求離婚,並請求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2任之,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為會面交往,亦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A02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下:㈠准兩造離婚。㈡A02應給付A0150萬元,及自反訴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A02則以:伊同意兩造離婚,然伊外遇生子之事,並非造成兩造分居至今之原因,且係發生於離婚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該事實應為離婚前案既判力所遮斷,非在本案審酌範圍。又A01長時間不理會兩造婚姻、家庭,不關心未成年子女A03,拒絕與伊聯繫,為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之理由,是A01就兩造婚姻之破裂亦有過失,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向伊請求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且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同意兩造離婚。㈡駁回A01第二項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50-351頁)㈠兩造於90年9月2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A03(00年0月0日生)1人。(原審卷第17頁)㈡A02前於94年間,提起離婚之訴,經原法院於同年6月6日
以94年度婚字第86號民事判決駁回,A02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原審卷第23-31頁)㈢兩造自92年7月起分居迄今。A02於98年3月10日通報A0
1於94年1月15日失蹤,於104年2月9日由A02之母撤銷協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91頁)㈣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A03由A02扶養與照護。
㈤A02於104年8月13日認領A05(00年0月00日生),同
日改名A04,A02承認A04是其在外與第三人婚外情所生。(原審卷第15頁)㈥A01於92年分居後,即未給付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
㈦兩造同意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以15,000元計算。
肆、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351頁)㈠本訴部分:
⒈A02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有
無理由?⒉A02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1給付代墊之14年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126萬元,有無理由?㈡反訴部分:
⒈A01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有
無理由?⒉A01主張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A02
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㈢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何
造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他造之探視權得如何行使?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A02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有
無理由?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⒉經查,兩造於90年9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
3(00年0月0日生),然因生活理念不合、夫妻溝通不良及家族相處不睦等問題,經常爭執,難以繼續和諧相處。於92年7月間即已分居,A02前於離婚前案,請求與A01離婚,嗣於94年6月6日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之後兩造即未為任何互動,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感情疏離,互不聞問,已成路人,迄今已逾14年,已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且兩造均請求判決離婚,足認兩造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是A02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應為可採。
⒊A02主張A01不與伊聯繫長達10餘年,對於未成年子女
亦均未聞問,於此期間伊數次欲聯繫A01,然A01均置之不理,是兩造婚姻之破綻應較可歸責於A01,或與伊之責任相同云云。然為A01所否認,辯稱:A02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外遇生子,是兩造婚姻之破綻應係可歸責於A02等語。經查:
①兩造於離婚前案訴訟後,10餘年來即未為任何互動,A01
從未探視未成年子女A03,亦從未主動聯繫A02。而A02主張其曾於97年12月22日傳送內容為「妳好,我是A02,久未見面別來無恙吧,沒什麼事情只是想問妳的怨氣消了嗎?」之簡訊至A01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月5日傳送內容為「妳有空可以回電給我嗎,我是A02」之簡訊至A01前開行動電話,試圖修復兩造婚姻,然A01均置之不理,全無回音等情,有A02提出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7-239頁),堪信為真。A01空言辯稱並未收到前開簡訊云云,尚難憑採。
②又A02為尋找A01,曾於98年3月10日報警協尋,嗣於
知悉A01在北部工作後,即請其母親A006撤銷協尋,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8年10月22日雲警南防字第1080013924號函附之調查筆錄、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7-91頁)。另A02擔任警務人員,依法須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經其於107年11月2日撥打A01電話,再於108年1月5日留言予A01,A01亦未置理,甚而於原審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時稱A02之財產申報與其無關(原審卷第308頁),於本院109年3月24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財產申報會影響其兼職之工作、恐遭調查收入有不明來源、其有幫人投資,帳戶不明確等語(本院卷第183-184頁),足認A01主觀上並無協助A02為財產申報之意願,而有礙於A02法定義務之履行。
③而A01就未成年子女A03之成長過程,全無關心聞問,
觀之其傳送予A02之訊息載明:「我目前只是一個高中夜校的會計老師,上班時間下午2:00~10:00,會晚下班!月薪7~8萬,年收入100萬左右,一年有3個月的假,放假有錢收!99年0000000碩士畢業,還想去唸博班!這兩年也在準備會計師考試,希望能再到補習班兼時薪3千元的差!或者自己開事務所!所以很忙!...。」等文字,可認A0110餘年來,乃全心致力於個人學業、事業、收入之成長,對其婚姻、家庭、子女,並未付出心力。
④綜上,A02主張A01於離婚前案訴訟後,長時間未理會
兩造婚姻、家庭,不關心未成年子女A03,並拒絕A02與其聯繫,亦拒絕協助其為財產申報,A01就兩造婚姻之破綻,有可歸責之事由,應為可採。
⒋惟A02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第三人外遇生子,已
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復未曾徵詢A01之意見,即於104年8月23日認領A05(00年0月00日生,被認領同日改名A04),其雖曾試圖修復婚姻,然於A01未有回應後,亦採取消極之態度面對其婚姻,是A02就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顯有可歸責之處,且其有責程度應大於A01。至A02雖抗辯其婚外情生子係發生於離婚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應為離婚前案判決既判力所遮斷,不在本件審酌範圍,且該情事亦非造成婚姻破綻即兩造分居至今之原因云云。然查,離婚前案訴訟之原告為A02,並非A01,依102年5月8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73條規定:「提起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受該判決之原告,不得援以前依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乃拘束身為原告之A02不得援引以前得主張之事實,再提起獨立之訴,且無證據足認A01於104年之前,即已知A02有外遇生子之情事。而A02係於離婚前案訴訟後,始認領婚外情所生之子,再次傷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圓滿,是其抗辯其婚外情生子並非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云云,自難認為可採。
⒌綜上,兩造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然因A02之有責程度大
於A01,揆諸前開說明,A02請求法院裁判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A02之離婚請求既不應准許,則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會面交往權之酌定部分,即已失所依附,併此敘明。㈡A02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1給付代墊之14年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126萬元,有無理由?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92年7月分居時,A01並無工作,之後半工
半讀,取得學位後,目前係擔任高職教師,103年度所得為766,189元、104年度所得為691,179元、105年度所得為769,736元、106年度所得為884,169元、107年度所得975,488元、108年度所得為966,982元;A02自結婚時起即擔任警察工作,103年度所得為1,095,786元、104年度所得為1,343,517元、105年度所得為1,370,270元、106年度所得為1,272,564元、107年度所得為1,343,354元、108年度所得為1,336,263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83-221頁、本院卷第307-315頁),是兩造經濟能力尚非相當,對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義務,應由A01負擔4分之1、A02負擔4分之3為允當。再參酌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未成年子女A03所在地之雲林縣近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及最低生活費行情,認A03每月扶養費以15,000元計算為適當,兩造對此金額亦不爭執,準此,A01應負擔A03之每月扶養費用為3,750元(計算式:15,000×1/4=3,750)。而A01於94年6月6日以後,確實並未支出A03之扶養費用,為A01所不爭執,則自94年6月6日起至108年6月5日止(共14年),A01應分擔A03之扶養費應為630,000元(計算式:3,750×12×14=630,000)。
⒊A01雖抗辯A02早於92年11月28日即承諾要自行負擔未
成年子女A03之生活費用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1件為證,然此為A02所否認,經查:前開電子郵件係記載:「首先向你說明一下,由於二人經常意見相左,無法共同生活~~加繼續婚姻關係,提議離婚,好終止你我婚姻關係……,希望能和氣解決,避免對簿公堂……條件如下:一、孩子你要帶可以~~但須孩子滿三歲,你要帶去那裡我不會管你。
二、監護權共有~~(孩子在你那裡時,我隨時要看孩子須讓我看)。四、若孩子男方帶的話,男方半毛不要~~,且監護權共有隨時要看孩子須讓你看,盼你能近日內說明你的意見…」等文字(原審卷第311頁),細繹前開文字,應僅係A02以協議離婚為前提,對A01所提出之離婚條件要約,並非A02就當時兩造分居時,未成年子女A03扶養費由其個人負擔之承諾。而A01並未就前開離婚條件為承諾而同意離婚,則A02自不受前開離婚條件之拘束。是A01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⒋A01另抗辯A02之前開扶養費代墊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云云,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A02係請求自94年6月6日起至108年6月5日止共14年代墊之扶養費,則其於108年4月1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前開代墊之扶養費,自尚未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應堪認定。
⒌從而,A02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A01返還代墊之扶養費6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關於離婚部分:
兩造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較可歸責於A02所致,已說明如前,則A01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之負擔及探視權之行使部分:
⒈子女親權部分:
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者,決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並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參照)。
②本件兩造所生子女A03為未成年人,於兩造分居之後,均
由A02及A02母親負責照護。經原審囑託社工訪視結果,認未成年子女未滿1歲即由A02母親照顧至今,長期由A02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A02母親具備照顧功能,另有A02兄嫂及妹妹可提供協助,家人給予未成年子女十分充足的支持資源,未成年子女目前的生活及就學十分穩定,其受訪時表達與A02及其家人互動良好,對於現在之生活感到快樂,身心需求都能獲得滿足,評估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良好,而未成年子女亦明確表示希望由A02擔任親權人等語,有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108年2月26日雲萱監字第108073號函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9-87頁)。且兩造已當庭表示若兩造離婚,同意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A02行使(本院卷第350頁),是本件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A02任之,乃符合兩造之協議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⒉會面探視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A03已年滿18歲,且兩造就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亦當庭同意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行使(本院卷第350頁),爰依A01之聲請,酌定A01得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3會面交往。
㈢A01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A01於離婚前案訴訟後,即長期未理會兩造婚姻、家庭,不關心未成年子女A03,拒絕A02之聯繫,亦為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之原因,業如前述,則其就兩造婚姻之破裂亦有過失。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請求A02賠償其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則其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A02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A02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1給付6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駁回A0263萬元之請求,及就不應准許部分,准A02離婚之請求,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均有未合,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之㈠、㈡所示,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A02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A02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附帶上訴。又A01提起反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其依據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A02給付50萬元及自反訴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四、五、
六、七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A01之上訴為有理由,A02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A01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黃義成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合併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筱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一、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11時至當日晚餐結束為止,A01得接A03外出相處。
二、遇A03學校放寒、暑假期間,仍維持前述之會面交往方式。
三、以上接送地點於臺中火車站,如有其他變動需提前告知。
四、前開會面交往之方式應尊重未成年子女A03之意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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