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原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仁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仁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原記載「嗣於同日7時10分許,行經臺東縣太麻里鄉台11線176.7公里處北上車道時…」,更正為「嗣於同日7時7分許,行經臺東縣太麻里鄉台11線17
6.7公里處北上車道時…」。
(二)證據部分刪除「飲酒時間確認單」;另證據補充「臺東縣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
(三)補充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報表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依據,係為了檢覈確認受檢酒測器「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雖有「公差」之抽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受檢程序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仍得以誤差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核發之民國110年8月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所示(偵卷第12頁、第13頁),警員對被告實施檢測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於110年8月4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11年8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本次使用次數為第310次,施測後測得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等情已堪認定,則本案警員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於合格之有效次數及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使用,足認其準確性無虞,而被告經依該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實施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且遍查卷內亦無本案警員實施檢測時有操作失誤或其他相反事證之情,是依前揭說明,自不容再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4月2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6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既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徒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所為誠屬不該;復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係被告第3次酒駕經查獲,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然觀諸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量刑事實為被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等情(本院卷第17至19頁),與本案情節尚有不同,則被告於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宣告刑度,應就上情併予審酌,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以內、沒有人需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偵卷第6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9號被告劉仁傑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里村0鄰○○○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仁傑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3月15日19時許至同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里村0鄰○○○里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於翌(16)日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10分許,行經臺東縣太麻里鄉台11線176.7公里處北上車道時,因安全帽帶未扣之交通違規為警方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及酒氣,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7時1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報表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3月20日
檢察官邱亦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王筱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