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3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鈺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調偵緝字第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鈺嵩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鈺嵩於民國104年7月11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綜合融資有限公司(下稱綜合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0,640元,分12期,每期給付4,220元。陳鈺嵩知悉在價金未付清之前,該機車仍為綜合公司所有,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讓與、移轉、質押、出售該機車。詎陳鈺嵩於取得該機車之占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機車侵占入己,復於104年9月5日,將該機車典當予富信當舖(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嗣該機車於104年12月11日成為流當物,乃富信當舖人員於105年1月13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申請將該機車由陳鈺嵩過戶予富信當舖。
又陳鈺嵩於104年11月30日繳付第4期車款後,即未再繼續繳款,經綜合公司至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詢該機車異動情形,發現已遭過戶,始悉上情。
二、案經綜合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鈺嵩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明白表示對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調查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者,本判決所引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鈺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侵占犯行坦認不諱,且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告訴人綜合公司之機車分期付款管理系統客戶基本資料管理頁面列印紙本、機車分期切結書影本、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詢結果列印紙本各
1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5年8月19日北監車字第1050192314號函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新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富信當舖之營業登記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陳鈺嵩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以附條件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告訴人綜合公司購買機車,並簽立機車分期切結書承諾不得擅自處分該機車,猶於取得該機車之占有後,逕自將該機車予以典當,並使之成為流當物,復未繼續繳納分期款項,損及綜合公司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非是。然被告自始坦認犯行不諱,頗具悔意;並於106年1月19日與告訴人綜合公司和解,且給付告訴人綜合公司40,000元而履行完畢,有告訴人綜合公司提出之機車分期清償證明書影本及被告提出之綜合融資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而告訴人綜合公司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已付清所有款項等語,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行為對綜合公司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產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再者,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相關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固規定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惟立法者為使法院於具體個案上能兼顧比例原則,並調節義務沒收之嚴苛性,亦增訂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倘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等情形時,法院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綜合公司和解成立,且被告亦已給付告訴人綜合公司40,000元而清償所有款項,均詳敘如前;而被告原本尚未繳納之機車分期款僅為33,760元(計算式:50,640-4,220*4=33,760)。可見被告事後償付予告訴人綜合公司之金錢加上先前已繳納4期之分期款,已高於其犯罪所得即該機車之實際價額50,640元,倘再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顯逾刑法第38條之1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達成預防犯罪、實現公平正義之立法目的,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同上犯罪事實之認定,論以被告侵占罪,處拘役59日,並沒收追徵犯罪所得33,760元,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綜合公司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之事實,所量處之刑實已過重,且宣告沒收並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有過苛之虞。故檢察官及被告上訴請求判處被告較輕之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洪振峰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