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178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邱永良
被告 陳秉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惟未依約繳費,迄今尚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0,917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金33,598元,合計44,515元。而訴外人亞太公司、台哥大公司已分別於109年9月11日、109年8月5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通信服務申請書、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7日(於112年3月6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