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4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48號原告順頤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何昕嬟 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義 和訴訟代理人 黃士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台財訴字第10100125350號訴願(案號:第0000000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之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1年9月5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1年9月6日起,原告營業處所設臺中市北屯區,無在途期間扣除,算至101年11月5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1年11月7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雖載「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100年11月9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1000015975號之裁罰案,違反訴願法第95、96條、商業會計法第38條及稅捐稽徵法第第11條之規定,經向財政部訴願,財政部以101年9月3日台財訴字第10100125350號訴願決定書維持裁處5倍罰鍰,原告不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5、『6』條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該裁罰案或降低裁罰倍數,另財政部訴願台財訴字第10100125350號訴願決定書亦違反上述法條,請鈞院一併撤銷。」其案由欄係載「原告(順頤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100年11月9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1000015975號之裁罰案予以撤銷或降低裁罰倍數,提起行政訴訟(補正):」(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補正狀之案由欄及訴之聲明欄)。對照其案由、聲明及「事實及理由」之說明,本件之訴應僅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之訴,或依同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並無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之意。蓋苟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意,則其訴之聲明不致為:「依行政訴訟法第4、5、6條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該裁罰案或降低裁罰倍數,另財政部訴願台財訴字第10100125350號訴願決定書亦違反上述法條,請鈞院一併撤銷。」即已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在前,卻又續載係「請求判決『撤銷』該裁罰案『或降低』裁罰倍數,另財政部訴願台財訴字第10100125350號訴願決定書亦違反上述法條,請鈞院一併『撤銷』。」案由欄亦載「原告(順頤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100年11月9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1000015975號之裁罰案予以『撤銷』『或降低』裁罰倍數,提起行政訴訟(補正):」而全無續就「確認」之請求為聲明或於案由欄中或於理由欄中予以陳述表明,足見該「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部分,顯屬贅載,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蔡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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