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350號
原告 黃祉凱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
金芃妘 律師
被告 張丞毅
訴訟代理人 蔣宗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可參)。查原告否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502號本票裁定所載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之財產有遭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本票未經被告向原告提示請求付款,被告雖執有系爭本票,然於系爭本票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屆至到期日後並未向原告提示付款,準此,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糸爭本票之權利。
㈡被告雖執有系爭本票,然兩造間並未有系爭本票所示金額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亦不曾有自被告處收受任何金錢,原告既巳提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則應由被告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
㈢綜上,兩造間並無任何原因基礎關係存在,被告就此亦知之甚明,原告乃係遭被告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被告竟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故原告不得不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為國中好友,原告於106年10月10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豈料,直至109年間原告均未依原先約定向被告清償,是被告遂於109年2月11日與原告另行簽定債務清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就債務人(即原告)之清償日、清償方式及遲延與違約效果等另行約定,原告為證其按時還款之意,並因此簽定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後原告皆未依約清償債務,於被告提示本票後亦同。
㈡本件原告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票,明確載有「…免除作成拒絶證書…」之文字,被告業已主張曾向原告為提示並要求付款,是可知原告如主張被告未為提示自應就被告未為提示一事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有向被告借款,此並有雙方間於109年2月11日所簽定之系爭契約可稽,參之系爭契約載明「…緣乙方(即原告)前於106年10月10日向甲方(即被告)借貸並自甲方處收受8,000,000元整…然乙方迄今皆未進行清償…」(雙方並於借款金額8,000,000元下方再次就借出款項數額進行簽名確認)、第一條第三項及第二條亦載有簽發本票與本票授權書擔保債務等文字,足見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承前所述,被告業已於106年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否則原告何須於109年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及本票,是原告辯稱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及被告並未交付任何現金予原告等情均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㈠原告是否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㈡原告主張被告無遵期提示付款,故原告毋庸負票據發票人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不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而拒絕給付票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遭執票人即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恐嚇、脅迫下始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契約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審諸原告就其所主張遭脅迫恐嚇一事固有提出刑事告訴,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377號案件偵辦後,以「㈠…告訴人(即原告,下同)於111年11月23日警詢時陳稱:伊於106年間接獲被告來電表示尚積欠200餘萬元債務,要有第三方作證,要伊前往事務所簽立本票及借據,並要伊對外表示積欠500多萬元債務,108年時說要更改之前簽立之借據及本票。被告沒有使用暴力,但講話方式帶有脅迫意味,說要帶人找伊去事務所,使伊心生恐懼等語。另於112年9月21日於本署偵查中及以書狀陳稱:伊曾向被告借款,但均已清償,印象所及自103年後即未再向被告借款。詎被告自103年間某日起,即以告訴人尚積欠500萬元為由,喝令其手下前往伊經營之咖啡店內討債。伊不堪其擾,但不知如果報案,後續會有什麼事情發生,所以都沒有報案。被告要求伊到事務所簽立本票,並表示如果不去,會請人帶伊去,伊才自行騎車前往。伊在事務所內待了2、3個小時,被告並未押著依簽立本票及借據,僅係於律師面前向伊表示如果不簽立本票就不能離開,所以伊才簽立本票與被告,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後,伊有提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是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所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丁怡君 於本署偵查中證稱:伊直至110才知道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債務關係,之前告訴人從未跟伊講過,伊也不知道告訴人曾簽過本票或借據,也不知道告訴人遭被告討債之情。伊係110年10月疫情後,咖啡店重新營業,被告來店內找不到告訴人,被告才告知告訴人積欠其款項等語。是依前揭證人之證述,與告訴人之指述內容並不一致,實難佐證告訴人之上開指述。㈡況衡諸一般常情,若告訴人並未積欠被告款項,被告果有恐嚇告訴人簽立不實本票及借據之犯意,以不法之方式使告訴人簽立本票之情,被告豈會以尋求第三人見證為由,任由告訴人自行前往律師事務所簽立本票之理?況告訴人自陳並未積欠被告款項,自103年起即受被告催討債務,且於106年及109年復遭恐嚇至事務所簽立本票及借據等語,業如前述,倘告訴人確因被告催討債務之舉措或言詞而感到畏懼,衡情當不至於既未將相關情事告知其配偶,亦未尋求其他友人協助或報警處理。是告訴人指述之內容,顯與常情相違而存有瑕疵。又本件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犯行,則難僅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對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等語為不起訴處分,後經原告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議字第4267號駁回再議確定,駁回再議理由略以「㈠本件聲請人(即本件原告,下同)指訴被告自103年間起,即以不實之500萬元債務為由,不斷前往聲請人夫婦經營之咖啡店內討債,騷擾恐嚇聲請人,並於106年間某日,在臺北市某事務所內,強迫聲請人簽立本票及借據各1紙;另於108年間某日,以折疊刀作勢恫嚇聲請人還債;再於109年2月11日,在上開事務所內強迫聲請人再次簽立800萬元之本票等情,被告則否認有上開犯行。查聲請人於原署偵訊及以書狀陳稱:伊曾向被告借款,但均已清償,印象所及自103年後即未再向被告借款。詎被告自103年間某日起,即以尚積欠500萬元為由,喝令其手下前往伊經營之咖啡店內討債。伊不堪其擾,但不知如果報案,後續會有什麼事情發生,所以都沒有報案。被告要求伊到事務所簽立本票,並表示如果不去,會請人帶伊去,伊才自行騎車前往。伊在事務所內待了2、3個小時,被告並未押著伊簽立本票及借據,僅係於律師面前向伊表示如果不簽立本票就不能離開,所以伊才簽立本票。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後,伊有提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在卷,是依聲請人指述,聲請人若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被告卻長年間不斷恐嚇騷擾討債,甚且2次強迫聲請人簽立不實本票及借據,聲請人卻從未尋求他人協助或報警處理而留下相關證據,所述實與常情有違。㈡證人即聲請人之妻丁怡君於原署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110年之前聲請人有被討債過,直至110年才知道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債務關係,之前聲請人從未跟伊講過,伊也不知道聲請人曾簽過本票或借據,也不知道聲請人遭被告討債之情。伊係110年10月疫情後,咖啡店重新營業,被告來店內找不到聲請人,被告才告知聲請人積欠其款項等語在卷,被告於長達6、7年間果真不斷至聲請人經營之咖啡店內恐嚇討債,丁怡君豈有未曾見聞之理?聲請人所述已與丁怡君之證詞不符,是聲請人指訴被告自103年間起,不斷前往咖啡店內討債、騷擾、恐嚇一情是否真實,已非無疑。而丁怡君上開所述,亦無法憑為聲請人確遭被告恐嚇簽立不實本票及借據之補強證據,是本件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之指述為真,實難僅以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前揭刑事案件業就原告所主張遭脅迫一情為詳細論斷,並審酌原告所述與證人即原告配偶所述不一致,且原告片面所為指述除無相關事證可佐外,亦與常情相悖,而認無法認定被告確有脅迫之行為,縱於本件審理時,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以當事人訊問方式訊問原告,然因原告即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之一,其就本件訴訟標的有直接利害關係,其證詞之證明力已較一般證人為低落,且其所為陳述,參諸前開刑事案件所為認定,亦有上開前後不一以及顯與常情相違之情形,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補強原告所為陳述,要難逕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係遭被告恐嚇、脅迫所簽發等語為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遵期提示付款,故原告毋庸負票據發票人責任,有無理由?
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則被告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自不得執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云云。惟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士林地院卷第13頁),且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院司法事務官審核後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502號本票裁定案卷查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時,本毋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亦難憑採。
㈢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不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而拒絕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同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得以其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資為對抗,且本件被告既主張其對於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為消費借貸債權,即應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被告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本票、領款收據以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貸債務8,000,000元等情,原告對於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不否認為其所親簽,僅爭執不清楚所簽立之書面內容及遭脅迫而為,然對於上開文書是否係遭脅迫而為之,業經本院認定無從逕認原告確係遭脅迫始簽立上開文書,誠如前述,而原告復空言辯稱不清楚內容為何即簽名,衡諸原告為大學畢業,且於簽立上開書面時已30餘歲,顯具一定智識能力,其前開所辯顯悖於常情,要難逕信為真。從而,原告既於領款收據簽名確認基於借款契約有收受被告交付之8,000,000元款項,且又於109年再就上開借貸債務確認時又簽立系爭契約以及系爭本票(倘原告主張遭脅迫為真,斯時卻均未報警,亦未告知家人,且又再次自行前往律師事務所簽立不同文書,實難認其所主張遭脅迫而簽立上開書面等語為可採),足徵被告已就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為舉證,原告空言辯稱兩造間借貸關係不成立,自無足採。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故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陳芊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黃鵬宇 即甲○○
未記載
8,000,000元
109年2月11日
112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