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705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七O五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 程俊偉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零柒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陸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卡,借款利率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止,共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九千六百三十七元、利息四千三百四十一元以及帳務管理費一百元,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客戶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戶籍謄本正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抗辯或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之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