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叡林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叡林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叡林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例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均係施用毒品罪,犯罪態樣雷同,均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侵害法益相同,各次施用毒品時間均在103年11月至104年3月間,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意旨,並未因其施用毒品次數增加,而使損害大幅擴大,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過於苛酷,復有違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刑罰之罪責原則,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應以矯治戒癮為主之立法意旨。
因認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即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並達成戒除毒癮之效果。綜此,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幣1000元折算壹日│幣1000元折算壹日│幣1000元折算壹日│││││││├──────┼────────┼────────┼────────┼────────┤│││││104.01.25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犯罪日期│104.03.24│103.11.26│103.12.04│點前回溯96小時(││││││扣除警力拘束時間││││││)內之某時│├──────┼────────┼────────┼────────┼────────┤││臺東地檢103年度│臺東地檢104年度│臺東地檢104年度│臺東地檢104年度││偵查(自訴)│毒聲字第331號│毒偵字第7、22、│毒偵字第7、22、│毒偵字第7、22、││機關年度案││125號│125號│125號││號│││││├───┬──┼────────┼────────┼────────┼────────┤│││││││││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東簡字第│104年度東簡字第│104年度東簡字第│104年度東簡字第││事實審││15號│101、119號│101、119號│101、119號││├──┼────────┼────────┼────────┼────────┤││判決│││││││日期│104.02.26│104.08.04│104.08.04│104.08.04││││││││├───┼──┼────────┼────────┼────────┼────────┤│││││││││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東簡字第│104年度東簡字第│104年度東簡字第│104年度東簡字第││判決││15號│101、119號│101、119號│101、119號││├──┼────────┼────────┼────────┼────────┤││判決│││││││確定│104.03.30│104.08.24│104.08.24│104.08.24│││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是││罰金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是│是│是│是││件│││││││││││├──────┼────────┼────────┼────────┼────────┤││││││││臺灣高檢98年度執│臺北地檢98年度執│臺北地檢98年度執│臺北地檢98年度執││備註│第280號│字4070號│字第4295號│字第4295號││├────────┼────────┴────────┴────────┤││臺東地檢104年度│臺東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854號(尚未執行),編號2至4│││執字第720號(尚│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1年4月。│││未執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