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簡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簡再字第7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葉阿真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4年6月5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確定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申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規定,已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第5款修正為「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第6款之再審事由,修正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修正後規定,所謂發現之新證據,雖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嶄新性)」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要件。故是否准予再審,法院仍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該證據,是否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特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以有新證據為由,提起本件再審,然其所謂之新證據無非指刑事再審申請狀所附之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29日函文,然觀之該函文內容係因聲請人曾於105年11月27日向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經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函覆,惟觀之該函覆內容,僅提及相關法令之依據,是自形式上觀察,就聲請人現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尚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難認具有「顯然性」。是綜上所陳,聲請人就偽造文書而受有罪判決部分,所舉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示「新證據」之意義不符,無從據以開啟再審程序,聲請人以之為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