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秩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9年度竹秩字第103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 謝靜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261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靜怡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謝靜怡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0月9日12時49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
(三)行為:緣被移送人謝靜怡因與被害人 潘麗香 及其胞弟 潘國勝 間有糾紛,被移送人謝靜怡遂於上開時地至被害人潘麗香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之住處樓下以持續按壓電鈴及咆哮辱罵之方式,藉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謝靜怡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潘麗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四)現場錄影影像光碟1片。
(五)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影像光碟畫面後所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幀。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而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查被移送人謝靜怡對於其有於上揭時地在場一節固不否認,惟辯稱:我只有壓她家電鈴,叫潘國勝下來;我要叫潘國勝把所有債務還清,所以我才壓電鈴云云。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至被害人潘麗香位於上址之住處樓下,持續按壓被害人潘麗香住家之電鈴並大聲咆哮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潘麗香於警詢時證述:謝靜怡跑來我家持續按住門鈴,在樓下大吼大叫,我不理她但還是繼續騷擾;因為她一直來我家按門鈴,害我小孩學習狀況變的很差,導致也會吵到左鄰右舍等語明確,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附卷足佐,復經本院勘驗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檢送之現場錄影光碟結果為:
鏡頭係自高處往下拍攝。
播放器時間00:00:07至00:00:22時可聽見持續未間斷按電鈴聲之聲響
00:00:33時可見畫面右下方有1名女子(即被移送人謝靜怡)在樓下,並大叫「下來」、「下來」
00:00:38時電鈴聲又開始響起,於00:00:42時停止
00:00:42至00:00:58時,被移送人叫喊:「給我下來,…醫藥費順便還…欠我的醫藥費…還有昨天拿走的一些東西…給我出來…王八蛋…幹你娘咧…」
00:01:04至00:01:27時可聽見持續未間斷按電鈴聲之聲響
00:01:23至00:1:25被移送人叫喊:「開門,…下來」等情,有本院勘驗報告1份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幀在卷可憑,足見認被移送人之行為已造成上址住戶之心理不適與不安,有害於住戶之居住安寧,且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顯見被移送人所為確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無訛,被移送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因與被害人潘麗香及其胞弟潘國勝間有糾紛,卻不思理性處理解決,竟至被害人潘麗香位於上址住處樓下,持續按壓被害人住家電鈴並大聲咆哮辱罵,藉端滋擾上址住戶,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其行為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之損害情形、行為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又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謝靜怡時以電話騷擾之方式滋擾被害人潘麗香,因認被移送人此部分亦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行為等語。惟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謂「藉端滋擾」之認定已如前述;復參酌該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是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者,必須被移送人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始足當之,若藉端滋擾自然人個人,尚與上開規定不符,即難逕以前述規定相繩。查被移送人有於109年10月8日及9日,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隱藏來電顯示之私人號碼,接續撥打被害人潘麗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達22次等情,業據被害人潘麗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4幀在卷可稽,惟被移送人多次撥打被害人潘麗香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係欲與被害人潘麗香及其胞弟潘國勝之個人聯繫,對象均係針對被害人潘麗香及其胞弟潘國勝「個人」,而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規定之「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已與上開條文規定要件並不相符,此部分僅涉個人之電話通訊安寧,自難以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規範之行為相繩,從而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此部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容有誤會,惟被移送人就移送意旨所認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部分與前述論罰之部分具有接續之實質上一行為之關係,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