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1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臺幣15,850元,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並於同年10月15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