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肇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
132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肇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肇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98號卷第11頁背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偵卷第8頁、第1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謝肇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0元確定;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率爾飲酒駕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酒醉駕駛自小客車之危險程度、未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