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8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59號抗告人永信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炎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許永壽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收到命補費之裁定,亦不知上訴裁判費應繳納之數額,原裁定竟以抗告人未遵期補繳裁判費為由,遽駁回其上訴,尚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抗告人對原法院109年3月9日108年度訴字第487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審以109年5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1,544元(見原審卷第311-313頁),該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已於109年5月11日送達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邱炎星於上訴狀所陳報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10樓之居所(見原審卷第301頁),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21頁),依法即生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並未遵期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亦有答詢表存卷足考(見原審卷第347-349頁),是原裁定以系爭補費裁定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仍未遵期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及對於駁回其上訴之原裁定所為之抗告,自均不及於原審同造之人,爰不列其等為抗告人,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吳燁山法官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