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芯羽被告郭永裕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之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芯羽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參照)。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三、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1號),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代收保證金臨時收據、具保人之身分證影本、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
四、嗣被告之上開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判決上訴駁回,嗣被告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097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18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被告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五、嗣被告因上開經判決確定後經送執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按被告住所地傳喚到案執行,經合法送達後,被告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核發拘票命警拘提被告未果,而無法執行,且查無被告有在監執行、羈押中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1年5月19日投竹警偵字第1110006818號函及所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員警報告書、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此外聲請人並有通知具保人,具保人亦未協同被告到案或向聲請人具狀說明,此亦有聲請人之送達證書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予沒入,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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