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6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星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0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星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記載「 林玉芳 」均更正為「 林玉芬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星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8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廖星雅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犯罪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經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廖星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量石資本」、「林玉芬」印文及偽簽「林玉芬」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量石資本」,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暱稱「 小牛 」、「 不倒翁 」、「 丹尼爾 」、「天皇」、「 王子軒 」、「 花花公子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見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37、8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繳交犯罪所得1,000元,有本院113年沒字第372號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被告固供稱曾指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 陳秉勳 (暱稱「花花公子」),本案所收取之款項均交付與陳秉勳,陳秉勳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06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9、85頁)。惟依被告於113年1月2日警詢時供稱陳秉勳係負責監督被告及向被告收取贓款之角色等語(見偵卷第11頁),核與前開新竹地檢署起訴書記載陳秉勳於該集團係擔任向車手取款及輾轉交付款項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之收水工作大致相符,有前開起訴書在卷可參,尚難認陳秉勳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堪認被告僅係指認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共犯;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秉勳,早因另案而於112年10月間因涉嫌交付偽造收據等文件與車手而共同對告訴人任○翔施用詐術取款,為警經由扣得之現金收據溯源指紋,發現陳秉勳涉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01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45號起訴書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4日刑紋字第1121081037號鑑定書在卷可佐,益證陳秉勳所涉犯行,業已為警發覺,難認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是認被告尚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

 ㈦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時,僅坦承承認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並未被問及是否坦承洗錢,惟已就其參與本取收取贓款之始末供述綦詳,且未表示否認洗錢犯罪,堪認已自白重要犯罪事實,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洗錢犯罪,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亦已自白洗錢之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張○芳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等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所獲利益、告訴人人數及遭受詐騙金額、素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在超商工作、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因本案犯行得到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前揭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就該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收取張○芳因受詐騙而交付之70萬元,即依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前開款項均交付共犯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1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量石資本」、「林玉芬」之印文及「林玉芬」簽名各1枚,為被告自行蓋印及偽造簽名一節,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37頁),屬偽造署押及印文,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附表編號1之商業操作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署押、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刻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林玉芬」之印章1枚,固未扣案,然既不能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1

扣案之112年12月5日商業操作收據1張(張○芳,金額70萬元,上有偽造之「量石資本」、「林玉芬」之印文各1枚及「林玉芬」簽名1枚)(見偵卷第21頁)

2

未扣案之偽造「林玉芬」之印章1顆

3

未扣案之量石資本「林玉芬」工作證1張

4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本院113年沒字第372號收據)(見本院卷第5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74號

  被   告 廖星雅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樂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3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玆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星雅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加入暱稱「小牛」、「不倒翁」、「丹尼爾」、「天皇」、「王子軒」、「花花公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涉犯嫌,由警另行追查)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俗稱「車手」之角色,廖星雅依上游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達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面交拿取款項後,再轉交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嗣廖星雅 與「小牛」、「不倒翁」、「丹尼爾」、「天皇」、「王子軒」、「花花公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張○芳佯稱:可透過「量石資本」APP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張○芳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復由廖星雅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偽刻「林玉芳」姓名之印章1個,再於不詳超商列印現金收據、署名「林玉芳」之工作證,並在原印有「量石資本」印文之現金收據(無證據證明係先偽刻「量石資本」印章1個後再蓋用其上)之「日期」、「金額」等欄位上,分別填寫「112年12月5日」、「700000」,復在「經辦人員簽章」欄位上蓋用「林玉芳」姓名之印章並簽署「林玉芳」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於112年12月5日18時53分許,前往全家超商中壢中北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向張○芳收取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向張○芳出示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量石資本公司、林玉芳。嗣廖星雅取得上開款項後,再於同日將上開70萬元款項轉交與「花花公子」。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星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2

被害人張○芳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7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3

商業操作收據影本。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7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星雅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所犯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201號提起公訴,刻正由貴院(樂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與業經起訴之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請貴院併予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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