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88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88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7月2日上午9時4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
月結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各1份為證,為被告於言詞
辯論時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至被告雖抗辯現
無固定收入,希望分期還款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
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不得以現
無固定收入,據為分期清償之理由,且縱令被告請求分期清
償,原告亦無允許被告分期清償之義務,被告上開辯解,自
不足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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