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58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廖祈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貳拾玖元,及按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依兩造約定被告即得憑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於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但就
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
遲延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
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
率,嗣因銀行法之修正公布,自104年9月1日起,計息利
率降為不逾週年利率15%)。詎截至108年6月14日止,被
告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16萬8,292元(含本金16萬
1,726元,餘為已到期利息及其他費用)未依約給付,屢經
催索,復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其先前提出之異議狀則辯
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且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出聲請更生程序之聲
請。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乙節,有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滯納利息款明細、
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被告雖辯稱本件債務尚有
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
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另辯稱已向新北地院
提出更生程序之聲請云云,雖提出聲請狀影本為憑,然經本
院向新北地院函詢被告聲請更生案件之審理進度,新北地院
函覆本院,該聲請更生事件尚在調查中(見本院卷第19頁)
,尚未為准許被告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是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規定意旨,本事件之審理程序即不能停
止進行,故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因此,原告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盈淳
附表:(金額:新臺幣。時間: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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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計息本金│計息適用之│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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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5元│5.98%│自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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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254元│13.47%│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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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403元│13.48%│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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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8,024元│14.97%│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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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債權合計161,7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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