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8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麗琴

選任辯護人張廷宇律師

張文嘉 律師

輔佐人 吳文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未領有合格保母人員技術士執照,竟自民國111年間某日起,受 陳俐利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之聘僱,不定時在 郭宗男 婦產科診所(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樓),照顧在該診所托育之嬰兒,每2、3日薪資新臺幣2,000元。嗣被告於112年4月20日11時30分許起至翌(21)日5時許止,在上開診所內照顧男嬰許○紘(原名文○滕,11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際,見許○紘不願睡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將粉紅色容器丟向許○紘,再將許○紘推倒在未舖設軟墊之嬰兒床並強行餵奶數次,許○紘因而大哭、噎奶,並受有頭部挫傷、臉部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李俊彬

         

                   法 官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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