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彥選任辯護人王家鋐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27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明彥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李明彥經朋友介紹,認為購買權利車較為便宜划算,乃透過朋
友介紹與賣方綽號「紅毛」相約於民國97年2月間某日在高屏大橋附近看車。「紅毛」乃駕駛車身號碼經變造為WBAGL4106DL97098,懸掛車牌號碼0000-00(下稱8606號牌)之BMW廠牌小客車(實為民國92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WBAGL41030DL95518號BMW廠牌自用小客車,原為 陳麗芬 所有,於97年2月17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被竊,嗣經不詳人士將原車身號碼變造,下稱系爭車輛)供李明彥觀看。兩人並相約於97年2月26日在高雄市某處汽車旅館,商談買賣細節並簽約。簽約當日,「紅毛」乃尋得 呂壽福 (所涉贓物罪,已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擔任出賣人頭,並提出8606號牌名義之車輛典當證明及行車執照影本等車籍證明文件予李明彥察看,惟未能提出呂壽福合法取得之買賣合約等資料。李明彥雖在系爭車輛看車地點及簽約地點異常,且駕車前來供看車之駕駛與簽約出賣人不同,賣方提出之證件缺少其合法取得使用權之買賣合約等資料,而於主觀上對於系爭車輛來源有所懷疑,然基於價格便宜,一時不察,仍以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低價與呂壽福簽約,率爾買受系爭車輛。嗣於買受後,因主觀上無法排除對系爭車輛之懷疑,為免有法律問題,乃旋委託友人於同年2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4段全家汽車行,將系爭車輛以75萬元平價出售予 謝志宗 (涉贓物罪嫌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年度偵字第14168號起訴)。謝志宗旋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段某處,再將系爭車輛以8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 楊志岱 (涉嫌贓物罪嫌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010號起訴),楊志岱並於同年4月
2日,在臺北市○○區○○○路某汽車保養廠內,將系爭車輛以95萬元之代價出售予 周振業 (涉嫌贓物罪嫌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010號起訴)。周振業購入系爭車輛後,為避免被查緝,並委託楊志岱代為另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車身號碼為WBAHB21000BB67633),懸掛於系爭車輛上,供己代步使用。嗣周振業於99年12月18日晚上11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五號公路南向7.5公里處(位於新北市石碇區)為警臨檢查獲,始查知上情。
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
101年9月1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參照),核與證人呂壽福於本案偵訊之證述、證人謝志宗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4168號偵訊之證述、證人楊志岱、周振業及台信當舖負責人 簡崑賢 於士檢署100年度偵字第7010號偵訊之證述及被害人陳麗芬於士檢署100年度偵字第7010號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97年2月26日、同年2月29日汽車讓渡書影本各1份、同年4月2日汽車讓渡書正本1份、證人周振業提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臺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1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行車執照及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產地證明影本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委付書1紙、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1份、上揭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份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31日警鑑字第09911183871號勘察報告1份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
被告並非職業買受贓物之業者,僅係經朋友介紹購買權利車,雖買賣過程心感懷疑,一時失察加以買受,主觀惡性不大,買受之價格尚有75萬,隨即因懷疑懼怕而平價轉賣,並未享有系爭車輛之使用利益,且亦未以轉賣謀不法利益,因本案陷於訟累,已深感懊悔,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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