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9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聖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477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聖樺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適用法律部分補充:「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肇生本次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過失情節重大,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告訴人於本次事故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復審之鑑定意見認其為肇事次因,而告訴人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狀況,兼衡其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已婚、育有3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