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103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育豪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育豪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玖年柒月貳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育豪(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所指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4月24日羈押,至同年7月23日24時止,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有原審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因案通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頁),自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另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指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該高度可能性乃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經原審所宣告前揭刑期非短,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之羈押事由;茲以本案尚未終結,被告上開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故基於保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目的,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
三、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上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7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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