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竣明選任辯護人李永裕律師
王怡茹律師 彭祐宸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竣明無罪。
理由
一、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被告姜竣明(以下直接稱姜竣明)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2樓「國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盛公司)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2月5日凌晨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明知其所欲臨時停車之地點,為新北市○○區○○○道○段道路○○○○段000號建物道路之交岔路口,且該交岔路口兩側之新北大道4段道路邊緣亦皆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是該交岔路口禁止臨時停車,竟仍將車輛違規停放於該交岔路口處,適有被害人 陳俐安 (以下直接稱陳俐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道○段往桃園方向騎乘,於上址,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上開小貨車,陳俐安因而受有蛛網膜下出血合併腦腫、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雙側肺鈍挫傷、創傷性腸穿孔、創傷性內頸動脈損傷合併顱內損傷、創傷性降主動脈剝離、骨盆骨折、肝臟撕裂傷、低血鈉症等重大不治及難治之傷害結果。因認姜竣明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姜竣明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是以姜竣明之供述、陳俐安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作為證據。
四、姜竣明固坦承為國盛公司之司機,於前述時間,將前述自用小貨車,停放於前述地點,惟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臨時停車,路很寬,光線也很亮;我沒有熄火,我有打閃黃燈,我們工作完畢在等人,在該處休息;該處剛好是缺口,是家具行的出入口,家具行晚上把門關起來,所以沒有車輛出入,我才會停在那裡等語。經查:
(一)姜竣明為國盛公司之司機,於前述時間(確切時間如後所述)將前述自用小貨車停放於前述地點(確切位置如後所述),陳俐安騎乘前述普通重型機車經過前述地點時,撞擊前述自用小貨車,因而受有蛛網膜下出血合併腦腫、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雙側肺鈍挫傷、創傷性腸穿孔、創傷性內頸動脈損傷合併顱內損傷、創傷性降主動脈剝離、骨盆骨折、肝臟撕裂傷、低血鈉症等傷害結果,為姜竣明所坦承,與證人陳俐安之證述相符,且有起訴書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可佐,足以認定。又陳俐安經持續復健、追蹤治療後雖可對答,惟有時仍言語混亂,且仍遺留左側肢體偏癱之後遺症,依現今之醫學水準,其上述病情預期無法恢復,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依賴他人照料,故應符合重大不治及難治之程度,有林口長庚醫院
106年9月12日(106)長庚院法字第1126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二第9頁),為姜竣明所不爭執。惟姜竣明以前詞答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姜竣明對於陳俐安所受之傷害,是否有過失責任?
(二)姜竣明是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0.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定義,「道路」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依據事故後到場警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93至203頁),姜竣明當時停車之位置,是在新北市○○區○○○道○段○○○號紐約家具設計中心(下稱紐約家具)入口處。該處人行道有一個缺口,有鋪設柏油,連結新北大道與紐約家具停車場,所以車輛是可以直接從新北大道開進去紐約家具停車場的。該缺口之邊緣有劃設紅實線,足認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姜竣明確實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
2.然而,紐約家具的停車場是私人營業場所,入口處設有柵欄,當時非營業時間,更有拉起鐵鍊,所以不是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也就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因此,前述人行道缺口處,雖然有鋪設柏油,可供供公眾通行,因此屬於道路之一部,但只是道路增寬的地方,絕非2條道路交會之交岔路口。公訴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中稱姜竣明臨時停車之地點「為新北市○○區○○○道○段道路○○○○段000號建物道路之交岔路口」,因而認為姜竣明有將車輛違規停放於交岔路口處之過失,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三)陳俐安未注意車前狀況,在完全沒有任何反應的狀況下,直接從後方正面撞擊小貨車:
0.姜竣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在附近做工程,將工作做完後,開到現場將工程車停靠在路邊並打閃黃燈,我們在路邊休息,等同事一起下班,我停的地方是個缺口,我已經盡量靠右邊了,車上沒有人,引擎未熄火,之後聽到車輛後方有碰撞聲,就看到陳俐安的機車倒在工程車後方,我就立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6、33至34頁,調偵卷第81頁)。
2.而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見本院院一第89至97頁,本院卷二第53頁),05:05:43螢幕上方出現高亮度燈光;05:
05:49小貨車停止於營幕右上角;05:05:53小貨車右側出現一人往後走動並轉回(車後路面可辨識燈影閃爍);
05:06:49螢幕出現白光漸亮;05:06:50小貨車驟然震動;05:06:51碎片及機車陸續往小貨車後方彈出;05:
06:53騎士與機車倒地等情,可見姜竣明將小貨車停放在路邊,有打閃黃燈,於靜止後約1分1秒(即姜竣明下車後約56秒),陳俐安所騎乘之機車撞上小貨車。
3.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93至203頁)可以看出,小貨車後方遭撞擊處沒有明顯受損痕跡,但是機車前擋風板全面破損脫落,且龍頭往後彎折並接近坐墊前緣,依據本案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之認定,這是典型正面撞擊之結果。
4.陳俐安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騎機車要去新莊區搭遊覽車,我慢慢騎,突然看到停一台車等語(見調偵卷第80頁),而案發現場沒有煞車痕及刮地痕,有警員 許環麟 106年
6月15日職務報告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可見陳俐安並沒有發現前方停放之小貨車,在發現小貨車後沒有煞車就直接撞上。
5.綜上所述,現場沒有任何煞車痕及刮地痕;小貨車遭撞擊後大幅度震動,機車及碎片往後方彈出;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顯示機車是正面撞擊,完全沒有任何迴避,可見陳俐安在騎車撞到其前方小貨車前,完全沒有煞車或迴避,也就是說,陳俐安是在完全沒有任何反應的狀況下,直接從後方正面撞擊小貨車。
6.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訂。所以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時,即使擁有路權,仍然必須注意車前的狀況,這樣在發生預料之外的狀況時,還是可以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然而,本案中陳俐安是在完全沒有任何反應的狀況下直接從後方正面撞擊小貨車,可見陳俐安當時並沒有注意車前狀況,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
7.以上認定,也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調偵卷第63至64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調偵卷第92至94頁)、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相符,認為陳俐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肇事原因。
(四)姜竣明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並沒有妨礙車輛通行:
1.起訴書原認定姜竣明之過失,是「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妨礙車輛通行」,其依據為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調偵卷第92至94頁)認定姜竣明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肇事主因為陳俐安未注意車前狀況)。然而,在此鑑定覆議意見前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調偵卷第63至64頁),及本案審理中經檢辯雙方同意送鑑之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均認為姜竣明雖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但無肇事因素。也就是說,姜竣明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非當然即有過失責任,仍需實質判斷其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是否有妨礙車輛通行。
2.警方案發時到場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3頁),並未呈現小貨車停放位置為3線道縮減為2線道處,而有明顯之錯誤,經本院於109年1月9日到現場進行勘驗(見本院卷二第424頁),並請警方重新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二第442頁)。經還原案發當時之現場狀況後當場予以測量,案發時小貨車停放於道路右側,距離路緣之延伸線僅有65公分,小貨車之左後角距離道路對面之分隔島則尚有8.9公尺,小貨車之左前角距離道路對面之分隔島也有8.6公尺(因為當時小貨車車頭較為偏向內側車道),也就是說小貨車左側是有8.6公尺之寬度足以讓後方車輛通過。即使扣除掉內側車道3.7公尺,後方車輛在不切換車道的狀況下,繼續行駛在外側車道,也有4.9公尺的寬度足以通過,可見陳俐安當時騎乘之外側車道是相當寬敞的,姜竣明停車位置是否有妨礙車輛通行,已有合理之懷疑。
3.案發後到場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見偵卷第14至15頁)顯示,當時天候晴、有晨光、道路為直路、事故位置為一般車道、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而警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93至203頁)也可以看出,現場為高架道路下方分隔島外側之道路,案發時之車流量不多,天色雖黑,但是現場路燈設置的相當密集,燈光非常明亮,道路筆直寬敞,可以在相當的距離外就看到姜竣明停放之小貨車。告訴代理人也曾於108年10月10日凌晨4時許至現場拍攝該路段案發時段之車流狀況提供給本院(見本院卷一第197至199頁),也可以看出當時車流非常稀疏,道路筆直寬敞,燈光非常明亮,與前述警員拍攝之現場照片狀況相同。告訴代理人雖稱該路段屬於幹道,雖然拍攝時車流不多,但車速都非常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4頁),但這反而更可以證明案發時車流稀疏、道路筆直寬敞、燈光非常明亮、視距良好,所以即使車速較快也相當安全,縱使有車輛停放在路邊紅線,也沒有妨礙車輛通行。
4.姜竣明當時停放之小貨車,為國盛公司之工程車,車尾為醒目之黃色塗色,下方還有醒目、具有警告效果之黃黑色條紋塗色,車身高度較一般轎車更高、也更加顯眼(本院卷一第193頁),且姜竣明當時有打閃黃燈,在前述車流稀疏、道路筆直寬敞、燈光非常明亮、視距良好之情況下,足以使後方駕駛輕易的在相當遠的地方,就發現該小貨車停靠路邊。且該小貨車車寬為2.3公尺,該路段路面邊線之紅實線距離路緣有96公分,小貨車停車位置之右後輪胎距離路緣之延伸線僅有65公分(見本院卷二第426頁),也就是說小貨車停車位置使車道縮減不到2公尺的寬度,縮減後左側卻還有8.6公尺之寬度足以讓後方車輛通過,足見後方駕駛是可以輕易閃避該小貨車的。後方駕駛既然可以在相當遠的地方就發現該小貨車,即使到了非常近的地方才發現該小貨車,也有充足的空間可以輕易的閃避,則姜竣明停車位置就難以認定有妨礙車輛通行之情形。
5.以上認定,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調偵卷第63至64頁)、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相符。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調偵卷第92至94頁)未附具理由,即改稱姜竣明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有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並非可採。
(五)姜竣明之停車行為,與陳俐安所受傷勢,沒有相當因果關係,所以並非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
1.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2.本件陳俐安所受傷勢,是在完全沒有任何反應的狀況下,直接從後方正面撞擊小貨車所造成,然而姜竣明之停車行為並無妨礙後方同向車輛之通行,已經本院詳細認定如前。依當時之情形,後方駕駛可以在相當遠的地方就發現該小貨車,即使到了非常近的地方才發現該小貨車,也有充足的空間可以輕易的閃避,所以除非後方駕駛有相當長的時間都完全沒有注意前方,否則不可能發生如本件之事故。此外,陳俐安於偵查中證稱其騎車是慢慢騎(見調偵卷第80頁),陳俐安之女兒即告訴代理人 黃筱婷 於偵查中也表示陳俐安平常騎車的時速約40多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可見陳俐安案發時之車速應該不快,在車速不快的情況下,更有充分之時間和距離去發現前方停等之小貨車並進行閃避。在這樣的情形下,一般來說,是不可能有駕駛在路上這麼長一段時間不注意前方路況的,陳俐安卻發生了,也沒有描述到任何其他因素之介入造成其無法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可見本案的發生是一個非常極端的情形。因此,除非在如此極端之例子,否則在相同條件下,姜竣明之停車行為,一般來說並不會造成相當於本件事故之傷勢,則姜竣明之停車行為,即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沒有法律上的相當因果關係,並非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
(六)其餘之說明:
1.陳俐安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慢慢騎,臨時看到停一台車,我煞車停不下來;當時天色暗暗、霧霧的;車子沒有閃黃燈我才撞上去等語(見調卷第80頁),然而如前所述,案發現場沒有煞車痕及刮地痕,現場路燈非常明亮,小貨車確實有閃黃燈,是此部分證詞不足以作為姜竣明不利之認定。
2.姜竣明停車位置雖3線道縮減為2線道之處,然而這並不會因此而產生視線之阻隔,讓後方駕駛無法看到停放之小貨車車輛,反而因為車道的縮減,理論上更容易讓外側車道之駕駛提高警覺,注意到前方之路況變化,而發現停方之小貨車。另本件小貨車停放時之右後車輪雖然距離路緣延伸線有65公分,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60公分,然而小貨車左側還是有超過8.6公尺之寬度足以讓後方車輛通過,並無妨礙車輛通行,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代理人此部分之意見(見105年度調偵字第2533號卷第12頁),均不影響本院之認定,附此敘明。
3.告訴代理人雖又主張,姜竣明當時下車至路旁休息等同事下班,車上沒有人,並非為了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應該是「停車」而非「臨時停車」,因此姜竣明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9款、第2項之規定云云,然而,姜竣明在現場是為了等人,下車之時間距離案發僅有56秒,當時車子沒熄火,處於隨時可以立即行駛之狀態,自屬於臨時停車,檢察官及歷次鑑定意見也都認為是臨時停車,告訴代理人所引用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
319至346頁),也都是有熄火或未保持可以立即行駛狀態之狀況,與本案顯然不同,告訴代理人所述顯然有所誤會。
4.至於告訴代理人所提供多則認定違規停車為肇事原因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92頁),其紅線違規停車之情形,有占用大半機車優先道而妨害機車通行者、有占用機慢車道阻礙後方車流者、有未靠邊停車妨礙行車安全者、有占用絕大部分外側車道造成後方車輛需要變換車道才能通過顯然妨害後方機慢車通行者,與本案停車於外側車道後左側仍有8.6公尺之寬度、外側車道也還有4.9公尺的寬度,不用變換車道就足以通過,且當時車流稀疏,沒有妨礙車輛通行之情況顯然不同,自不足以影響本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姜竣明停車之位置,沒有妨礙車輛通行,後方駕駛可以在相當遠的地方就發現該小貨車,也有充足的空間可以輕易的閃避;然而陳俐安卻發生了相當長時間都沒有注意車前狀況的極端狀況,才會在完全沒有任何煞車或迴避的情形下直接從後方正面撞擊小貨車,而造成如此嚴重的傷害,則姜竣明之停車行為與陳俐安所受傷害沒有法律上所稱之相當因果關係,因此難認有過失責任。檢察官指述姜竣明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姜竣明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姜竣明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依前述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