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6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秀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得現金新臺幣647元,經警方扣案後發還被害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19號被告李秀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1時1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建國市場第146攤位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 黃樹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零錢1袋共新臺幣(下同)647元(50元*6個、10元*20個、5元*15個、1元*72個合計為647元),得手後放入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廂內,經黃樹花當場察覺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並扣得李秀柳所得上開零錢(已發還)。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柳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黃樹花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內容及擷取畫面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檢察官蔡榮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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