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世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先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卉聆書記官魏美騰通譯劉漢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世坤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純質淨重壹參點肆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驗餘純質淨重參貳玖點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含手提紙袋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世坤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加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14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號「關東國民小學」旁某道路處,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12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鳳梨」(臺語諧音)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入海洛因3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4包(扣除業已施用之些許毒品外,餘者驗餘後純質淨重分別為13.47公克、329.85公克),即自斯時起無故持有該等毒品,藉欲供己施用。
徐世坤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9日17時許,在其先前位於苗栗縣頭份市○○○路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後(約莫10分鐘後),復在前揭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徐世坤步行途經頭份市○○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處時,瞥見巡邏警員行經該處,徐世坤為免自曝通緝人口之身分,逕自逃跑,巡邏警員見狀,自後方追躡,查獲徐世坤,並經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徐世坤所購入供施用之毒品及以手提紙袋盛裝之吸食器1組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1條第4項,刑法第55條。
四、附記事項: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其類型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而係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故本案被告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逾量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魏美騰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