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14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世興 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 律師
陳建宏 律師 王芊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32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世興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為華○富有限公司之駕駛,平時以駕駛自小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101年3月13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載運貨物返回公司之職務,沿高雄市○○區○○路湖底一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2之29號華○富有限公司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對向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該處貿然左轉而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欲進入上開公司,適黃○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北往南直行至該處,黃○晉亦以超過速限時速5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因閃避不及而其機車右側把手煞車處擦撞許世興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後側車身,致黃○晉人車倒地並滑行至對向車道,復遭沿該路段南往北直行至該處由王○富(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貨車拖行,致黃○晉因此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脛骨腓骨骨折、右足踝外踝骨折、左股骨幹骨折、右胸腔嚴重挫傷併右肺出血、低血容性休克、右腎臟破裂、右腰部深撕裂傷12公分、右上臂大範圍擦傷、背部大面積擦傷、右側氣胸血胸、右小腿腔室症候群等傷害。許世興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1項有關「調查訪問」之規定,警察機關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時之調查訪問內容應製作調查筆錄,得使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而調查筆錄經受詢問人確認無誤後,應請其簽證,若受詢問人拒簽或無法簽名,應註明理由;關係人代簽時,應註明代簽者與受詢問人之關係及具體身分、聯絡地址、電話。據上可知,警察機關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時,如對事故關係人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依上開規定,於製作完成後,該談話紀錄於經受詢問人確認無誤後,應請其簽證,若受詢問人拒簽或無法簽名,則應註明理由,始符合法定程序。辯護人主張: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員警所製作被告之談話紀錄表,未經被告簽名,係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所製作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無被告在受訪談人項下簽名,且未註明被告未簽名之理由,有該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反面),故該談話紀錄表之製作係違背上開規定程序之事實,應可認定。另製作該談話紀錄表之員警蕭○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現場製作完被告的談話紀錄表後,有請被告看完後簽名,被告交還給我時,我可能忘了檢查,沒注意到被告沒有簽名等語(見本院103年4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48頁)。則本院審酌員警製作被告之談話紀錄表違背法定程序及其原因,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為被告該談話紀錄表,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世興坦承其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為華○富有限公司之駕駛,平時以駕駛自小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載運貨物返回公司之職務,因左轉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欲進入上開公司,而造成告訴人黃○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人車倒地並滑行至對向車道,遭對向王○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拖行,致黃○晉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辯稱:我承認我有違規的過失,但我的車應該與告訴人的車並無擦撞,當時我也沒有感覺到擦撞云云(見本院103年4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47頁反面),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指訴其機車與被告貨車有碰撞,並非事實。被告車當時已處於靜止狀態,告訴人所稱其機車與被告貨車碰撞處所留之痕跡並不相符,告訴人機車右側把手煞車所留藍色顏料跡證僅約
0.2公分寬之面積,對照被告貨車車斗寬約1公分之刮痕,兩者面積並不相同,又告訴人機車右側把手較煞車把手長,如機車龍頭轉軸中心向左轉時,右煞車把手如發生碰撞,機車右側把手必也會留下擦撞之痕跡,但告訴人機車右側把手卻並無痕跡;又告訴人機車右側把手煞車高度與被告貨車刮痕處高度亦不相同,足證二車並無擦撞云云(見本院103年
4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6-157頁、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護意旨狀,本院卷第139-143頁)。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
湖底一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2之29號華○富有限公司前時,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對向之車道內,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該處貿然左轉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欲進入上開公司,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北往南直行至該處,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滑行至對向車道,復遭沿該路段南往北直行至該處由王○富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拖行,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脛骨腓骨骨折、右足踝外踝骨折、左股骨幹骨折、右胸腔嚴重挫傷併右肺出血、低血容性休克、右腎臟破裂、右腰部深撕裂傷12公分、右上臂大範圍擦傷、背部大面積擦傷、右側氣胸血胸、右小腿腔室症候群等傷害之事實,業經其坦承不諱,已如上述,而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告訴人、證人王○富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及王○富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1年4月13日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應可採信。
㈡又按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高雄市○○區○○路○○○巷○○○○○號華○富有限公司前時,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之車道內甚明。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上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則其在上開路段駕駛車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直路視距良好,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致告訴人不及閃避而發生車禍,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車速約每小時50公里等語,有其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觀諸前揭交通現場圖,雖無煞車痕可資判斷告訴人車行速度,惟參以告訴人車輛於事故後往左前方滑行之刮地痕約30.8公尺,並撞及行駛在對向之由王○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車輛,則告訴人車輛在與被告車輛碰撞後,摔滑距離已逾30.8公尺等情,足認告訴人確有超速行駛,且告訴人騎車行經事發處,如注意車前之被告車輛動態,採取安全之減速或煞停措施,當可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堪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而本件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亦認被告駕駛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該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74頁)。足認被告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惟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上之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1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是被告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㈢至於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倒地前是否曾與被告駕駛之自小貨
車發生擦撞一節?因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傷,已如上述,而告訴人之機車倒地前與被告之自小貨車是否曾發生碰撞之事實,係決定於告訴人遭遇上開狀況時其自身之反應是否敏捷,而非決定於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之有無,故該項事實之有無,於本案並不影響被告過失行為責任有無之認定;又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係因閃避不及人車倒地並滑行至對向車道,而遭對向之車輛拖行所肇致,亦即告訴人之機車於倒地前與被告之自小客車是否曾發生碰撞之事實,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之發生與擴大,亦無影響。故認為此一事實之有無,實不影響被告之過失責任及過失程度,合先敘明。另查:
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受到場處理之員警訪談時稱:在事故前
因一輛自小貨車越過雙黃線左轉進入12之29號的廠內,我煞車不及撞上該貨車的右側後車斗處,我人車分離之後,我人身彈到對向車道又被一輛貨車左側車身勾住衣服拖行幾十公尺致受傷嚴重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告訴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而證人王○富於警詢時稱:案發前我與D7-4491號自小貨車前後車輛,同方向我在後方,○○○區○○路時,該D7-4491號自小貨車突然橫越中央雙黃線左轉彎,這時對向車道有一名年青人騎乘機車,車速很快,煞車及閃避不及,先撞上D7-449
1號自小貨車右後方車尾後倒地並滑行至對向車道,這時我發現滑過來了立即閃車,前輪已閃過,但是後輪無法閃過撞上該騎士,我就立即停車並報案等語(偵卷第16-17頁)。
則關於告訴人之機車於倒地前是否曾與被告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告訴人與證人王○富2人所為上開陳述相符合,而非不能採信。
⒉另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即證人蕭○進於偵訊時證稱:我
到場後,現場只有告訴人的機車,被告的自小貨車已經開進廠區,王○富的車也移到路邊,我到時被告、王○富都有在現場,人沒離開,是我要被告帶我進廠區看他的貨車,我請被告指明貨車碰撞處,他指右側後車斗車腳端(如偵卷第24頁編號7照片位置),手指處的白色刮痕是新刮痕,因為刮痕有粉狀物,可研判是新的。……至於碰撞處是九曲堂派出所同仁指出,且該處與告訴人之機車把手高度差不多相符,我現場有問被告是不是這個地方,被告沒有出聲音回答等語(見偵卷第64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事故發生後,被告將他的車子開到他的工作場所裡面,我拍照當時我會問當事人撞到哪裡?派出所員警有跟我講撞到這裡(指偵卷第24頁編號7照片手指位置),但是我必須要求證一下當事人,被告當時跟我點頭並沒有用言詞回答我。而這個位置經我比較機車的高度與被告自小貨車的車斗高度吻合。又因為被告的自小貨車車子老舊,擔心痕跡太多,所以拍照時用手指指著等語(見本院103年4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
148頁反面-149頁)。而蕭○進係本件車禍事故到場處理之員警,其與被告及告訴人間均無仇怨,所證當無故為偏袒之虞,而非不能採信。
⒊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到場處理之員警蕭○進曾經檢視告
訴人之機車與被告之自小貨車外觀,並指出二車碰撞痕跡後拍照,業經蕭○進陳述如上,並有該二車碰撞痕跡之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編號7、11照片),依該照片顯示被告之自小貨車碰撞痕跡在該自小貨車貨床右後側,告訴人之機車碰撞痕跡在右側把手煞車末端。而本院依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型詢問製造廠商,該廠商回覆告訴人所騎乘該機車之右側把手煞車處距地高為98公分,此有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9日以(2013)三工服字第54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也依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型詢問製造廠商,該廠商回覆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其車型為「高剛性貨床車」,其床面地上高度為90.5公分,此亦有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8日(102)中車服發字第102662號函及所附之貨車規格配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61頁)。而被告之自小貨車上開碰撞痕跡在其車貨床右後側車腳端,已如上述,該碰撞痕跡於事故後經被告自行測量結果,距地高為100公分,此有被告自行測量高度之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據上可知,蕭○進到場處理時所認二車碰撞痕跡處,距地高分別為98公分及100公分,參諸告訴人之機車係向左側閃避被告之自小貨車,則告訴人之機車於是時之距地高度應較98公分稍高,則二車之上開經蕭○進所指出之碰撞位置確相符合,應可認定。
⒋綜上所述,告訴人及證人王○富2人上開陳述相符,且與證
人蕭○進所證明相符,而蕭○進所證又與上開二車碰撞之痕跡相符,故認告訴人、王○富及蕭○進3人上開相符之陳述,應可採信,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倒地前因閃避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而告訴人之機車右側把手煞車處末端與被告之自小貨車貨床右後側車腳端,確曾發生擦撞之事實,應可認定。
⒌至於本院勘驗告訴人於102年1月31日受檢察官偵訊時之錄
音,告訴人指稱:被告突然違規左轉,我碰撞它的時候,超大力的碰撞它,就是直接,直接人、車、頭都直接撞上去了,我才會翻車,很大力的撞擊,他會沒感覺?我覺得很奇怪云云,此有本院102年11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然查,告訴人之機車於事故後經警員蕭○進到場檢視時,僅發現與被告之自小貨車有上開碰撞痕跡,業如上述,而並未發現告訴人之機車另有其他可因大力撞擊而造成之碰撞痕跡,而告訴人之人身或頭部,事後亦未發現有與被告之自小貨車直接碰撞之情形,亦即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且與上開二車碰撞痕跡不符,故認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應有誇大之嫌,而不能採信,尚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查被告係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公司貨物為其主業務,則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受傷,自屬業務上之過失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犯罪之人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業經證人王○富、蕭○進2人偵訊時所證明(見偵卷第64頁),參照前揭說明,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自首有助於肇事責任之釐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生危害非輕,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依前揭犯罪情狀,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判決據上論結欄誤載為「以簡易判決處刑」,應予更正)。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詞主張:二車並無碰撞,其過失責任較輕,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依上開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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